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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交簡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李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1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李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姚李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6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至肇事路段時,本應謹慎注意,並且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駕駛車輛行駛於劃有禁止迴轉之雙黃實線路段,其應依道路所劃設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竟疏未注意,致肇事故,並使告訴人吳祈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譴責。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與告訴人調解不成立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以上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10號
被 告 姚李鳳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號(高雄○○○○○○○○○)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11樓之5
居南投縣○○鎮○○里○○巷00弄0
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育琦律師(法扶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李鳳於民國110年2月2日13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市○○○路○○○○○○○○○○號09118號路燈旁,欲迴轉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雙黃實線禁止迴轉,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在雙黃實線路段迴轉,致與同向後方由吳祈昌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吳祈昌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祈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姚李鳳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祈昌之指訴。
(三)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南投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姚李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檢察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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