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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交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至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至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更正「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林至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生效。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而修正後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金額之上限,故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再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有該條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行為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然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院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參照)。
是就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成立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予以處罰,其所為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即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
惟因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是就其過失傷害罪部分,仍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僅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適用法條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又本院已告知被告所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參本院卷第25頁),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的防禦權,已無礙被告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的充分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造成告訴人李展和、謝合容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犯罪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部分,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用酒類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謹慎注意,並且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竟疏未注意,致肇事故,並使告訴人李展和、謝合容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所為均應予譴責。
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及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暨參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所載:「一、林至養無照(註銷)、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0.55mg/l)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
二、行人李展和與行人謝合容,占用車道站立,阻礙交通,同為為肇事次因。」
等語(見偵卷第41-42頁),併考量告訴人等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偵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98號
被 告 林至養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灣省南投縣○○鎮○○街0號
○○○○○○○○○○)
送達址: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至養於民國110年4月17日20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永豐宮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3杯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0年4月17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0年4月17日22時5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南投縣○○市○○路0段○○○○○○○○○○○路0段000號前,適李展和、謝合容站在彰南路3段980號前聊天,林至養應注意飲酒後反應力注意力降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李展和、謝合容,造成李展和受有右側小腿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謝合容則受有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林至養送醫後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於110年4月17日23時33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展和、謝合容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至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展和、謝合容指證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至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及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南投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舒寧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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