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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興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興豪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壹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及愷他命磨盤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K 他命磨盤1個、K 他命1 包」之記載應更正為「愷他命磨盤1 個、愷他命1 包」,並補充扣案之愷他命1 包重量為「送驗淨重2.6506公克,驗餘淨重0.0310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興豪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又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則被告轉讓偽藥之行為,自不生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另法律之適用有其整體性,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亦無割裂而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政策,竟無償轉讓偽藥愷他命供他人施用,致他人耽溺毒害,助長濫用偽藥及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其所轉讓偽藥之數量非鉅、對象1 人、次數1 次之犯罪情節,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0310公克,含包裝袋1 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 年2 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00200098號鑑驗書在卷可參,屬違禁物,且為被告上開轉讓偽藥所餘,雖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然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該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仍應認係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8 號、第7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違禁物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
另毒品經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又扣案之愷他命磨盤1 個,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犯本案轉讓偽藥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聲請意旨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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