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0,投簡,312,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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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雄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振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報之照片3張、本院電話記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貿然持鐵鎚破壞他人之物,而使告訴人林天柱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值非難。

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本案犯罪手段、遭毀損物品價值、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餐飲外送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用以實施本案毀損犯行之鐵鎚1把,固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已將鐵鎚丟棄等語(見警卷第3頁),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前開鐵鎚1把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亦非屬違禁物,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36號
被 告 林振雄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雄明知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48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圍籬為林天柱所有,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中旬某日,持鐵鎚1把(未扣案)前往系爭土地拆除搭建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圍籬,致鐵皮圍籬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天柱。
二、案經林天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天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告之弟弟林振聰於警詢中、證人王秀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刑案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振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嫌毀損果樹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毀損果樹犯行,辯稱:果樹係伊的父親林萬東所栽種,並非告訴人所有等語。
經查,證人林振聰於警詢中證稱:系爭土地有伊父親林萬東所種植之果樹,之後遭告訴人之父親林茂景搭蓋鐵皮圍籬圍起來等語,而被告與告訴人之父林茂景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尚有爭議等情,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96年6月5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0960007707號書函1份及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2紙在卷可參,則尚無法排除系爭土地上之果樹為被告之父親林萬東所栽種之可能,本件尚難僅依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涉有毀損果樹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被告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毀棄損壞罪嫌時間密接且地點同一,且出於同一爭端所致,足認被告係出於單一意思所為,依據社會通念無從分割獨立評價,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鄭文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玲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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