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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佳梅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賴佳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事,竟恣意公然以言語辱罵告訴人蘇歆雅,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暨衡以被告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患有憂鬱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34號
被 告 賴佳梅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0號4樓
居南投縣○○鎮○○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佳梅因其女與蘇歆雅之女間有口角衝突,經蘇歆雅致電賴佳梅,並應賴佳梅要求,於民國110年6月8日16時5分許前往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商談,詎蘇歆雅到場後,因雙方協商不諧,賴佳梅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真的是做店七仔」、「像有病一樣」、「穿到騷到不得了,破麻」、「神經病,幹你娘,婊子」、「破麻妳啊」、「破麻,妳真的是有夠騷的,妳怎麼不去給人家幹,妳娘,妳是被幾百個男生幹過,騷包」、「妳看他的態度,瘋查某,丟人現眼」、「妳的水準有夠低,破嘴爛」、「沒水準」等語辱罵蘇歆雅,足以貶損其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蘇歆雅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佳梅直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歆雅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賴佳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檢察官 石光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俐伶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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