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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泳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4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1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泳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承苡進行語音通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以不詳門號行動電話所裝設之通訊軟體Line與張承苡進行語音通話」;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泳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要旨參照)。
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進行語音通話,並以「你去備案啦,你來我店裡拿啦,還是我叫人去拿給你啦,順便去砸店啦,你娘機掰勒」等語恫嚇告訴人,再接續傳送「我還是要找你」、「讓你學會什麼叫尊重人」、「我上網查你住址比較快」、「我讓人去找你」、「不會好好講話我讓人教教你」等文字訊息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見警卷第16頁),而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晚間10時41分許,在其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進行語音通話以前開方式恫嚇告訴人,繼之,在同一住處接續傳送前開文字訊息與告訴人,被告接續以語音通話及文字訊息之恐嚇犯行,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交易糾紛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法解決,以如前揭所示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終知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2至83、91至92頁);
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被告陳報狀,本院卷第45、5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166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10年5月17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執字2072號執行分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本院判決前,既因該傷害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核與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諭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被告犯本案恐嚇罪所用之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見偵卷第23、24頁),固為被告持用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前開行動電話及門號並未扣案,且亦非違禁物,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再佐以被告持該行動電話所犯之本案,亦僅係因購物糾紛而偶然為之,如僅因此犯行,而將被告日常生活所用之行動電話及門號宣告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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