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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鎬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鎬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鎬璘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或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為他人代辦門號,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13時許前某時,將其名義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某身分不詳之詐欺者於收受莊鎬璘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0月15日13時30分許,使用莊鎬璘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予陳淑貞,向陳淑貞冒稱係其姪女,佯稱:需借錢週轉云云,致陳淑貞陷於錯誤,而於同(15)日前往聯邦銀行東門分行,依該身分不詳詐欺者之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林義芳(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嗣陳淑貞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貞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871484200號卷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5頁至第23頁)、告訴人匯款之匯款單、聯邦銀行東門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第25頁至第27頁)、林義芳之帳戶個資檢視(第31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8年11月11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7803號函及函附之林義芳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第79頁至第86頁)、被告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77頁至第191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65號卷卷附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函附之被告申請上開門號電話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第20頁至第24頁)在卷可憑,被告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未必故意,足可認定。
是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案不詳詐騙人員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工具,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財產犯罪之行為,或與上開不法詐欺人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依本案既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本案「詐欺人員」為屬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且本案係經不詳詐欺人員向告訴人以電話詐騙,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此外亦無證據足認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事。
另自被告角度言之,並無證據證明其是否知悉所幫助之詐欺成員間有無如上所指之加重詐欺情事,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不能認為被告所犯者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予敘明。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其可預見將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他人,恐遭他人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將其所申設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供不詳之人使用,助長社會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前揭所述財產損害,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及交易安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
另衡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詐騙告訴人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機具均由不詳之詐騙人員所使用,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嗣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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