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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霖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李冠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解決,恣意傷害他人,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誠有不該,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江振瑋達成調解或和解,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衡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20號
被 告 李冠霖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霖於民國110年5月23日下午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前,因細故與江振瑋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江振瑋,致江振瑋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江振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冠霖經傳喚未到庭。
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振瑋於偵查時之結證、證人即在場人江珊及蘇宸詡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另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刑案蒐證照片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檢察官 張鈞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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