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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瑞吉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110年4月9日上午7時許」更正為「110年4月9日12時許」;
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陳瑞官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排解糾紛,而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誠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及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鋁柄砍刀刀柄1支,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係被告於溪邊隨手撿拾取得,非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28號
被 告 林瑞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吉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下稱甲案),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乙案),甲案與乙案接續執行至民國108年10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不構成累犯)。
詎林瑞吉於110年4月9日上午7時許,在南投縣○○鄉○○路00000號,因線上遊戲問題與陳瑞官發生口角,林瑞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撿拾之鋁柄砍刀刀柄,毆打陳瑞官之臉部,致陳瑞官受有臉部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瑞官訴由南投縣政府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瑞吉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瑞官警詢、偵訊所述相符,並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案之鋁柄砍刀刀柄1支及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扣案之鋁柄砍刀刀柄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 張 姿 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 影 儒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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