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0,投簡,441,2022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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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福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34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福銘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洪福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之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南高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①案);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②案);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揭第①至③案,嗣經南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

其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下稱第④案);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⑤案);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⑥案),前述第④至⑥案,嗣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乙案);

其另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共4罪)、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丙案)。

被告於100年3月7日入監執行乙案(刑期起算日為100年3月7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4年2月18日,其中於101年10月11日至104年1月29日之期間執行丙案強制工作部分),並接續執行甲案(刑期起算日為104年2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6年7月18日),再接續執行丙案有期徒刑部分(刑期起算日為106年7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9年8月12日),於107年7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9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行竊後有向「阿全」收取新臺幣2,000元報酬,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5頁),應認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並為其所實際支配,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本案行竊所得之8公尺長動力電纜線(250平方)共8條,固亦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供稱上開電纜線得手後已為「阿全」取走,其不知道上開電纜線之所在或用途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5頁),且查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電纜線確係被告得實際支配而有事實上處分權,尚難認此部犯罪所得屬於被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882號
被 告 洪福銘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福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罪)、9月、11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7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
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洪福銘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阿全」,於110年7月13日凌晨3時許,至林伴雲所承租,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廠房後,由「阿全」徒手竊得林伴雲所有之8公尺長之動力電纜線(250平方)8條(價值約新臺幣15萬元),並與洪福銘共同搬運上前揭自用小貨車後,駕車逃離現場。
嗣林伴雲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取道路監視錄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福銘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伴雲之指證 其所有前揭動力電纜線,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廖昱婷之證述 證人於上揭時、地,目擊有2人將線狀物品搬運上自用小貨車後,駕車離去之事實。
4 現場及道路監視錄影翻攝照片4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洪福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與「阿全」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及科刑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徵諸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且與其中部分犯罪之罪質相同,足見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末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石光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俐伶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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