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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8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仁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吳仁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8 年度毒聲字第7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投交簡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緩刑2年確定。
然其上述緩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27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
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4年11月7日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為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前案所犯均為故意所犯,故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如前所述,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仍未戒除惡習遠離毒品;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犯行之性質為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暨衡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復衡以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9 年10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91000355號鑑驗書1 紙存卷可佐,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裝存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容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因鑑驗而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俱為其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註 │
├──┼─────────────┼───────┤
│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白色粉末外觀 │
│ │0.1035公克,含包裝袋1 只)│ │
├──┼─────────────┼───────┤
│2.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淡黃色粉末外觀│
│ │0.0963公克,含包裝袋1 只)│ │
├──┼─────────────┼───────┤
│3.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潮解狀晶體外觀│
│ │0.2183公克,含包裝袋1 只)│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註 │
├──┼─────────────┼───────┤
│1. │吸食器1 組 │吳仁友所有 │
├──┼─────────────┼───────┤
│2. │玻璃球吸食器7 個 │吳仁友所有 │
├──┼─────────────┼───────┤
│3. │藥鏟2 支 │吳仁友所有 │
└──┴─────────────┴───────┘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825號
被 告 吳仁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仁友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3 年度投交簡字第5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於民國104 年11月7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於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 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4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未思戒除毒癮,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10月21日凌晨1 時許,在南投縣○○鄉○○路000 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9 年10月22日上午8 時50分許,為警持南投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035公克、0.0963公克、0.2183公克)、吸食器1 組、玻璃吸食器7 個及藥鏟2 支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仁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南投地院109 年聲搜字第463 號搜索票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9 年11月6 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10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及現場、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等物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係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吸食器7 個及藥鏟2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規定:「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所稱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構成要件應予限縮且嚴格解釋,法條既曰「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
即至少不得包括施用者就原有其他用途之物,予以加工製造而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且仍未喪失其原有用途者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可資參照)。
基此,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併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520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扣案之吸食器組係由塑膠管與塑膠瓶連接,扣案玻璃吸食球係玻璃製品,藥鏟係剪切吸管而成,雖可供施用毒品之用,然尚無法排除其他日常生活用途,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縱有持有之行為,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就此部分,原應為不起訴處分,然依報告意旨觀之,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梅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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