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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培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110年度審易字第359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培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培宇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或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為他人代辦門號,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31日至110年6月5日16時54分許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於110年5月31日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詐欺人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6月5日16時54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梁美娟,訛稱係梁美娟之姪子凱傑,請求加入伊的通訊軟體LINE云云,梁美娟遂依其指示加入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該詐欺人員遂於110年6月7日10時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對梁美娟訛稱因為貨款關係,需向梁美娟借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云云,致梁美娟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53分許,至花蓮縣○○市○○路000號之下美崙郵局,臨櫃匯款32萬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人員另於110年6月8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對梁美娟訛稱因收到1張支票,需借款15萬元去銀行兌現云云,致梁美娟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23分許,至上開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梁美娟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偵卷卷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0頁)、通訊軟體聯天紀錄(第11頁至第12頁)、帳戶個資檢視(第14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5頁至第22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6日遠銀詢字第1100002982號函及函附之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第41頁至第42頁)、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7日華泰總三重字第1100010010號函及函附之客戶對帳單(第43頁至第44頁)等件在卷可憑,被告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未必故意,足可認定。
是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案不詳詐騙人員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工具,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財產犯罪之行為,或與上開不法詐欺人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依本案既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本案「詐欺人員」為屬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且本案係經不詳詐欺人員向告訴人以電話詐騙,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此外亦無證據足認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事。
另自被告角度言之,並無證據證明其是否知悉所幫助之詐欺成員間有無如上所指之加重詐欺情事,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不能認為被告所犯者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予敘明。
(三)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48248元,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2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為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前案所為犯罪之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已有多次前案紀錄,故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已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可預見將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他人,恐遭他人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將其所申設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供不詳之人使用,助長社會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前揭所述財產損害,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及交易安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
另衡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案詐騙告訴人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由不詳之詐騙人員所使用,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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