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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意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個人身分資料及行動電話資訊,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及個人身分之表徵,且可預見如將上開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間某日(27日前),在南投縣○○市○○街0號12樓之1連上網際網路,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身分證翻拍照片、行動電話號碼及行動電話簡訊認證碼等,發送提供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後詐欺騙人員取得張意之上開資料後,利用上開帳戶及身分資料、認證碼等,至剛谷科技股份公司(下稱為剛谷公司)開立網路商家虛擬收款帳戶後,詐欺人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8年9月26日至27日間,與張筱鑫聯繫,以「販賣演唱會門票」等為詐術,致張筱鑫陷於錯誤,因而於108年9月27日12時15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所設之自動櫃員機,而匯款新臺幣13000元至前開虛擬收款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嗣張筱鑫並未收到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筱鑫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警卷卷附之網路社群媒體之對話紀錄(第6頁至第7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3頁至第77頁)、彰化銀行客方基本資料(第78頁)、剛谷公司之電子郵件(第79頁至第81頁)、被害人匯款資料(第82頁)、剛谷公司110年7月27日剛文字第11007001號函(第83頁)、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顧客資料卡(第84頁至第86頁)、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第87頁);
偵卷卷附之彰化銀行110年10月29日彰投字第1100285號函及函附之存摺存款-止扣明細查詢、端末自動化-金融卡狀態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第9頁至第153頁)、剛谷公司110年11月3日剛文字第11011001號函(第154頁)等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將其上開網路銀行、身分證及行動電話之相關資料提供不詳之之他人,嗣詐欺人員用於詐欺被害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人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因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其個人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如何詐欺而犯之等事由,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際實行詐騙行為之人間有犯意聯或行為分擔,則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以提供帳戶方式資以助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並未有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素行尚為良好,其竟提供上開帳戶及其個人資料,使詐欺人員得以詐欺被害人,而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無法追緝到案,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助長了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彼此間之信任關係、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被害人因此所受財產上損害,而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尚存於剛谷公司之上開虛擬帳戶中,此有剛谷公司之函可憑(見警卷第83頁),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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