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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6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422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瑞峰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陳瑞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成立筆錄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①案);
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前揭第①、②案,繼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被告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
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
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⑤案),前揭第③至⑤案,繼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1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被告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⑥案);
於同年間又因搶奪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1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2 罪)、9 月(共4 罪)、8 月、6 月(共5 罪)、4 月,迭經提起上訴後,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723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4293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⑦案),上開第⑥、⑦案,繼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3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
而被告於100 年1 月5 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並於109 年4 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為故意犯竊盜罪,與前案所犯部分罪質相同,且被告係於109 年6 月4 日為本案犯行,距其前次徒刑執行完畢日即109 年4 月14日,僅相隔一月餘,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素行狀況,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被告正值壯年,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告訴人蕭婕所有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值非難;
又衡酌其所竊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500 元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 頂,迄今仍未返還告訴人;
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階段仍飾詞狡辯,終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其5,500元等情,此有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成立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92頁),及其於警詢中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目前從事割草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然按倘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未扣案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 頂,固為被告犯本案所得,且曾為其所實際支配,原應對其諭知沒收及追徵。
然其業已以相當所竊物品價值之金額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依約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則被害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被告之不法利得亦已遭剝奪,倘再對其諭知沒收,恐有雙重剝奪而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嗣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39號
被 告 陳瑞峰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村0
號
居南投縣○○鎮○○里○○○路0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峰曾於民國100 年間,因犯搶奪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甫於109 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 年6 月4 日12時37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 號「草屯鎮公所」前,徒手竊取蕭婕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方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 個(廠牌ASTONE,價值約新臺幣5500元)得手後,騎乘向不知情之許智堯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逃逸離去。警方據報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陳瑞峰於警詢時及本│於警詢時坦承於上述時間地│
│ │署偵查中之供述 │點,有竊取被害人蕭婕之黑│
│ │ │色安全帽1 頂之犯罪事實,│
│ │ │惟被告於本署偵查中改矢口│
│ │ │否認有竊盜犯罪行為,辯稱│
│ │ │:「我有吃安眠藥,不小心│
│ │ │拿到別人的安全帽」云云。│
├──┼───────────┼────────────┤
│2 │告訴人蕭婕於警詢時之指│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證 │ │
├──┼───────────┼────────────┤
│3 │證人許智堯於警詢時之證│證實被告騎乘上述向證人許│
│ │詞、機車租賃契約書、車│智堯租用之機車,且戴證人│
│ │輛詳細資料報表 │許智堯所贈送之紅色半罩式│
│ │ │安全帽,竊盜告訴人之黑色│
│ │ │全罩式安全帽之全部犯罪事│
│ │ │實。 │
├──┼───────────┼────────────┤
│4 │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證實被告陳瑞峰竊盜時在該│
│ │等 │處來回查看系爭安全帽及四│
│ │ │周狀況後,始為竊盜之全部│
│ │ │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陳瑞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於100 年間,因犯搶奪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甫於109 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檢察官 王 元 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怡 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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