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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奕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奕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奕辰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8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執緩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926730元,緩刑5年,於106年6月23日確定在案。
詎其於緩刑期內未定期向戶籍地之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2萬6,730元,緩刑5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年6月2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固自106年6月23日起開始執行保護管束,惟於110年6月起即未再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向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報到,經該署觀護人分別於110年7月14、同年8月2日、同年8月23日、同年9月13日發函告誡受刑人至該署報到,均經合法送達,然經告誡無效,受刑人仍均未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等情,有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榮譽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情況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110年7月14日投檢云己107執護助53字第1109013273號函(稿)、110年8月2日投檢云己107執護助53字第1109014332號函(稿)、110年8月23日投檢云己107執護助53字第1109015875號函(稿)、110年9月13日投檢云己107執護助53字第1109017697號函(稿)、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各1件及送達證書4紙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緩字第203號、南投地檢署106年度執護勞助字第16號執行卷宗核閱明確。
嗣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雖供稱:伊知道緩刑期間應向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且表示若通知執行保護管束,伊會到場;
伊應該向國庫支付5萬元也繳了,義務勞動也執行,只差保護管束沒有履行,因為伊在工作;
伊知道沒有履行保護管束,將遭撤銷緩刑入監執行,伊會於庭畢後向南投地檢署報到履行等語,然受刑人於110年12月30日庭畢後至111年2月7日仍未向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乙節,有卷附本院111年1月3日及111年2月7日電話記錄表為佐,足認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行為,亦未遵守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之事項,且經本院提醒之後仍無繼續遵守上開事項之意願,經審酌其上開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雖誤引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然其聲請撤銷緩刑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由本院逕行更正,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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