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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來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來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康來旺於民國109年3月9日23時40分許至110年6月9日14時30分許間(不含其於110年1月5日至110年6月4日在法務部○○○○○○○○○○○執行期間)某日,行經南投縣埔里鎮梅子路某處,見張志勝管領之引擎號碼GY6C-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無車牌,已發還張志勝,下稱上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1支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離去現場。
嗣於110年6月9日14時30分許,張志勝發現該車停放在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1段與知安路口,報警處理,警方到場,當場查獲康來旺,並扣得鑰匙1支及上開機車1部,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引用被告康來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牽上開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鑰匙是我撿來的,這把鑰匙很難啟動;
我沒有騎,但我有用那臺機車放東西,我是用牽的,我不知道我這樣是不可以的等語,惟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牽上開機車,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35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志勝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5張、職務報告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5、18至20頁,偵卷第45、7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竊盜係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
被告前因收受上開機車,業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65號聲請簡易判決,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埔簡字第116號判決收受贓物確定,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9年度埔簡字第11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6、34至36頁,本院卷第14至15頁),是被告歷經前案偵審程序,應知上開機車非其所有,卻仍未經被害人同意即將上開機車牽走並放置自己資源回收物,係破壞被害人對上開機車支配,並建立自己支配,顯然具有竊盜故意及不法意圖,自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8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犯贓物罪經本院判刑之紀錄,竟不知所警惕,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漠視法規範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竟竊取被害人之機車放置自己之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但對於有牽上開機車並放置自己之物均坦承,犯後態度尚非惡劣;
且被害人上開機車已無車牌,無法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對被害人財產權侵害亦非甚鉅;
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竊手段、所竊機車價值、竊取時間長短及機車已發還給被害人等一切情狀;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未就學之智識程度、工作為撿資源回收、貧困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使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上開車1部,為本案犯罪所得,惟已經發還給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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