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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49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進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鐮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文進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埔簡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與張安邦並無債務關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0年2月15日17時30分許,至南投縣○○鎮○○路○號中正西幹50右分3電桿處之農地旁,見張安邦與配偶潘麗華正在耕作,要求其等交付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恫稱: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隨即以手持鐮刀追逐張安邦、潘麗華之動作,表示加害張安邦、潘麗華之生命、身體,致使張安邦、潘麗華心生畏懼,惟張安邦、潘麗華無意付款,並跑離陳文進之追逐,始未得逞。
嗣張安邦、潘麗華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安邦、潘麗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文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安邦、潘麗華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
且有告訴人潘麗華於案發時以行動電話現場錄影擷取照片及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警卷16頁,偵卷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實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縱被害人心理狀態特別,不因而畏怖,仍不能不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自應成立該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對告訴人張安邦恫稱: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隨即手持鐮刀追逐告訴人張安邦、潘麗華,所為言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堪認係加害告訴人張安邦、潘麗華之生命、身體之通知,足以使告訴人生畏怖心,雖告訴人未因而交付財物與被告,依前開說明,仍認被告已著手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應成立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為索取財物而對告訴人所為恐嚇行為,為恐嚇取財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張安邦、潘麗華為惡害之通知,以令告訴人二人交付財物,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觸犯二個恐嚇取財未遂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埔簡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並無因加重其刑而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能力,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竟以持刀追逐之恐嚇方式,致告訴人張安邦、潘麗華二人心生畏怖,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所索求之金額,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時所持用之鐮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並用於收割茭白筍,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核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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