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0,易,148,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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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任凱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3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任凱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一、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朱任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方式,竊取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物品得逞後離去現場。

嗣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16時許,因朱任凱在南投縣○○市○○路00號處徘徊,為警查覺其形跡可疑而加以盤查,經朱任凱同意搜索後,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箱內,查扣108年臺灣銀行所發行之豬年紀念套幣4組、永保安康鑰匙圈1條、紅色瑪瑙手鍊1條及油壓剪1支等物,而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被害人等亦於發現其等物品遭竊後而陸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靜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朱任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25、140頁,【詳見卷宗對照表, 下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靜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汪何崇惠、楊旭輝、證人王榮君、陳燮方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至16、50至53、88至91頁、偵卷第32至32之1、42至45、61至6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訊軟體LINE通聯記錄截圖4張、刑案照片15張、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訊軟體LINE通聯記錄畫面截圖5張、刑案現場照片17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22張(見警卷第17至39、63至72、99至11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09年2月6日投興警偵字第1090000934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15日刑鑑字第1088010930號鑑定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109年2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臺灣銀行牛皮紙袋照片1張、臺灣銀行代售己亥豬年生肖紀念套幣收據照片1張、行車軌跡查詢2紙、109年6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109年6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向良武住宅遭竊盜案刑案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42張、通訊軟體通聯內容照片6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檢附照片2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09年9月16日投興警偵字第1090008322號函暨檢附109年9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08年10月23日刑事案件報告書、108年11月21日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Google搜尋清風草堂之頁面截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稿)、110年4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油壓剪照片1張(見偵卷第8至21、28、31、33至36、70、84、86至108、122至125、136、138至155、180至183、185、208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筆錄、調解成立筆錄、汪何崇惠書面意見(見本院卷第43、93至98、105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得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參照)。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被告實施本案犯行之處所,俱為該等被害人之住居所(見警卷第9至10、50、88至89頁、偵卷第42、44頁),揆諸前開說明,核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指住宅。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參照)。

又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之卷附刑案現場照片、油壓剪照片所示(見偵卷第88至92、208頁),被告所持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油壓剪1支,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如持之攻擊他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又如附表編號三犯罪事實所示遭被告破壞之鋁框大門,為出入該址之門戶(見偵卷第90至92頁),被告持用前開油壓剪斷該大門之網紗而成破口,再自破口伸手入內打開門鎖進入屋內行竊,依前開說明,亦洵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毀越門扇無訛。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係各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被告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竊盜犯行,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情形,惟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併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詎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竟僅為一己之利,復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認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

然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楊旭輝達成調解(被告僅向被害人楊旭輝道歉,未另為賠償;

見本院卷第97至98、103至104頁),惟迄未與被害人即告訴人趙靜娟、被害人汪何崇惠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所竊物均業已發還與被害人等(見警卷第29、63、99頁),其犯行對被害人等所造成侵害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市場攤販賣粽子,經濟狀況勉持,目前沒有受其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情狀(見本院卷第140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以及酌以被害人汪何崇惠對本案表示,經案發後仍無法安心居家生活等詞之書面意見(見本院卷第105頁)、檢察官對被告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㈥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竊得「新花帶雨栽三徑細草和姻話一庭」之字畫一幅,業由被告變賣與陳燮方,並得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情,業據陳燮方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62頁),復經被告於警詢時、審理中所自承(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4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該未扣案之變賣所得3,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扣案之油壓剪1支,係供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告所竊得「新花帶雨栽三徑細草和姻話一庭」字畫一幅、108年臺灣銀行所發行之豬年紀念套幣4組、永保安康鑰匙圈1條及紅色瑪瑙手鍊1條等物,均業經合法發還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9、63、99頁),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汪何崇惠(未據告訴) 朱任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0月13日14時18分許,進入汪何崇惠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之住處內,徒手竊取內容為「新花帶雨栽三徑細草和姻話一庭」之字畫(業已發還被害人)一幅得手後離去現場,嗣旋將前開字畫,以3,000元之價格變賣與陳燮方,朱任凱因而得款3,000元。
朱任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趙靜娟(業據告訴) 朱任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0月某日至同年10月22日16時許前之期間內某日某時許,進入趙靜娟位於南投縣○○市○○○路○街00號之住處內,徒手竊取108年臺灣銀行所發行之豬年紀念套幣4組(業已發還被害人)得手後離去現場。
朱任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楊旭輝(未據告訴) 朱任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8年9月17日20時至同年10月22日期間內之某日某時許,在楊旭輝位於南投縣○○市○○○路00號住處,持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油壓剪1支(業據扣案),以之剪斷該址大門上之阻隔網紗成破口,再自該破口伸手入內打開門鎖之方式,踰越大門而進入屋內,再徒手竊取永保安康鑰匙圈1條、紅色瑪瑙手鍊1條(業已發還被害人)得手後離去現場。
朱任凱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之。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投興警偵字第108001116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367號偵查卷宗 偵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48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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