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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伯鸞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辜伯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事 實
一、辜伯鸞與蘇紀榛前為房東、房客關係,2人因有糾紛,辜伯鸞不滿蘇紀榛對外表示辜伯鸞積欠款項,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3日下午3時25分許,前往蘇紀榛所經營址設南投縣○○鄉○○路0○00號溪頭園區內商店街之谷峰商店找蘇紀榛理論,並持具金屬結構之砍竹刀敲擊商店內之桌子,向蘇紀榛恫稱:「我要跟你輸贏,要跟你們一起同歸於盡」等語,以此加害身體、生命之行為及言語恐嚇蘇紀榛,使蘇紀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引用被告辜伯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紀榛於偵查中、證人謝○○(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至35頁;
本院卷第137至15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手持砍竹刀敲擊桌面,對被害人恫稱「我要跟你輸贏,要跟你們一起同歸於盡」等語,係基於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而在緊密之時間、空間接續而為數行為,應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尋求解決與被害人間之糾紛,即任意持刀敲擊桌面,佐以言詞恐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心理畏懼,所為實屬不當。
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之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被告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因被害人請求366萬元,且被害人已出境,迄今仍未返臺,雙方因而無法達成和解;
被告自述國小畢業,家境小康,目前從事餐飲業,與兒子共同經營天婦羅店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1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本次犯罪起因是因被告不滿被害人對外表示其有積欠款項,酒後一時失慮而為上開恐嚇犯行,應屬偶發性之犯罪。
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有所悔悟。
雖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10萬元(見本院卷第213頁),並非毫無賠償之意願,而被害人就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366萬元(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則被告與被害人未能達成和解,應係雙方對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且被害人已出境,迄今仍未返臺,雙方因而無法洽談,是此部分尚難全數歸責於被告。
被害人既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關被告依法應賠償之金額,可由法院判決認定,尚不能因被告與被害人就民事賠償金額認知之差異未能達成和解,即認被告在刑事責任上完全不值得原諒。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足以使被告有所警惕,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4萬5000元。
三、被告持以對被害人恐嚇之砍竹刀係尋常農具,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市面可輕易取得,縱沒收亦難預防上開犯罪,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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