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0,易,174,2022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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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天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5號、110年度偵字第36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天爵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詹天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於民國109年7月27日3時4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南投縣○○市○○路000號房屋外,因見林建良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竟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之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

㈡於109年7月27日3時6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房屋外,復見吳螢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以徒手開啟車門,欲竊取車內財物,惟因車門上鎖無法開啟而未得逞。

㈢於109年9月22日3時58分許,復騎乘本案機車至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因見林國興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以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之200元得手。

㈣於109年9月22日日3時59分許,於上開處所,見林湘筑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以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之60元得手。

㈤於109年9月22日4時28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因見洪詠財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竟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之500元得手。

㈥於109年10月2日3時56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南投縣○○市○○○路○街0巷0號旁之空地,見詹杏雯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竟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之200元得手。

㈦於109年10月9日5時3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因見洪瑞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欲竊取車內財物,徒手開啟車門,然因車門上鎖無法開啟而未得逞。

㈧於109年10月9日5時4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復見邱鈺茹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而欲竊取車內財物,徒手開啟該車門,惟因車門上鎖而未得手。

二、案經林建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洪詠財、林國興、林湘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詹杏雯委由詹易儒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詹天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洪瑞珠、林建良、林湘筑、林國興、洪詠財、詹易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林建良指認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幀、監視器影像擷圖42幀、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幀、被告暨其所有之牌照號碼MX2-962號重型機車合影照片2幀、牌照號碼MX2-962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25-48、50、52頁)、監視器影像擷圖12幀、監視器影像擷圖8幀(見警二卷第11-16頁,警三卷第8-1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4幀暨監視器影像擷圖7幀、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四卷第3、15-20、22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偵四卷第49-52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份(見院卷第207-208頁)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則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㈢、㈣、㈤、㈥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就犯罪事實欄㈡、㈦、㈧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前揭所為8次竊盜既遂、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雖已著手為犯罪事實欄㈡、㈦、㈧部分之竊盜犯行,然因車門均上鎖而未能得逞,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圖一己之利,即為本案8次竊盜犯行,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值非難;

然念及被告於本案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實際賠償被害人等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23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㈣再者,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各竊盜既、未遂犯行,其各該所為犯罪時間相近,手法雷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之上開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沒收部分:未扣案犯罪事實欄㈠、㈢至㈥所示遭竊之現金150元、200元、60元、500元、200元,分別係被告自被害人林建良、林國興、林湘筑、洪詠財、詹杏雯之自用小客車內所竊得之財物,分屬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㈠、㈢至㈥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據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

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詹天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詹天爵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詹天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詹天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詹天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詹天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詹天爵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詹天爵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投興警偵字第109001098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90021283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9002194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90028856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55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57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5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9號偵查卷宗 偵六卷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74號刑事卷宗 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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