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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9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振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振維於民國109年6月26日14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南投縣草屯鎮敦煌路4段與溪南路交岔路口時,因見陳信龍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無人看管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開啟車門,竊取陳信龍所有置放於上開車輛內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1張及信用卡,得手後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陳信龍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尋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信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羅振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羅振維於審理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信龍、耿淑慧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
並有現場照片4幀、監視器影像擷圖8幀、耿淑慧指認被告照片1幀、牌照號碼MQY-3995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0-25、27、29頁)等件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則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①罪);
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②罪);
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③罪);
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④罪),上開第①至④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8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之利,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值非難;
然念及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份為證(見院卷第163-164頁),堪認被告尚有悔悟之意,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擔任工地主任、獨居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15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竊得之皮夾1只及現金2萬1,000元,固屬本案犯罪所得,惟告訴人就該部分損害,業與被告以3萬元之金額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而告訴人亦同意不再對被告請求民事賠償,此有調解成立筆錄1份為證(見院卷第163-164頁),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全數賠償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如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未扣案之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1張及信用卡等物,雖係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然卷內並無證據可佐該等物品是否仍存,且前揭物品價值均低,沒收該等物品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
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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