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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忠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志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志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調解委員報告書及調解成立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劉志忠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稱「毀」即毀損;
稱「越」即踰越或超越。
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參照);
復按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參照)。
核被告所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志忠前有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素行不佳。
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財產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等損失之犯後態度;
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採茶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尚有母親需要撫養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敬。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將所竊得之液晶、電漿電視各1臺出售,賣得新臺幣8,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6頁),該變賣所得價金,屬實行違法行為所變得之物,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本文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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