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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浩天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浩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浩天受僱於林飛所經營之渠塘工程有限公司,負責工班開銷管理(如採買便當等)工作。
林飛於民國109 年7 月8 日上午7 時4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將當日工班開銷費用新臺幣(下同)5 千元現金交給曾浩天後,曾浩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當日10時許前之某時點,將該筆5 千元現金侵占入己。
嗣因當日上午10時許,林飛遍尋不著曾浩天,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曾浩天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緝卷第5 頁、本院卷第194 、204 、211 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飛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 、17頁)、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見本院卷第199 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次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
查被告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
同年間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99年間因侵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同年間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竊盜)確定、1 年8 月及3 年10月(強盜等有期徒刑部分),強盜等部分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9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8 月,再經上訴駁回確定;
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各罪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0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
另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於106 年8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 年7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此固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相符,惟本案侵占金額非多,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將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又為避免誤會本案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於主文欄不記載「累犯」(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參照),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犯罪(其中數次為業務侵占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猶仍不知警惕,而其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未能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明知侵占之現金為其業務上持有,竟然擅自據為己有,破壞被害人渠塘工程有限公司之財產利益,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雖侵占金額非多、但迄未賠償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04 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配管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2 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侵占之現金5 千元,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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