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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祥瑋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祥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祥瑋自民國105年9月9日至107年11月6日止,受僱於陳彥宏所經營分別位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埔里中山店」、南投縣○○鎮○○路000號「台話店」、南投縣○○鎮○○路00000號「埔里遠傳店」門市,擔任手機通訊行銷售人員,負責銷售門號及手機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陳祥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趁擔任門市專員職務期間,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日期、門市,將業務上所保管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手機侵占入己。
嗣陳彥宏查覺店內手機短少,查詢店內報表及調閱店內監視器,經陳祥瑋坦承上情並書立自白書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陳祥瑋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73、85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宏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5、16頁、調偵卷第8至11、26至28、35至37、64至68頁),並有報表銷貨明細、被告自白書、被告離職證明書、銷貨獲利日報表(明細)7張、手寫報表13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2張(見警卷第9至36頁)、被告到職日明細、銷貨獲利日報表(明細)1張(見偵卷第20、21頁)、被告自白書、銷貨獲利日報表(明細)2張、進貨日報表(明細)2紙、調出明細表1紙、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調偵卷第14、15、19、20、38、39、48至55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要旨參照)。
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業經修正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有期徒刑部分由「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罰金部分由「3千元」修正為「9萬元」。
但因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則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時,不過係將有期徒刑部分略做標點符號修正,並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刑法第336條修正理由參照;
3千元× 30倍=9 萬元),不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非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是依前揭說明,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侵占罪為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歸還或承認賠償或協議以他法解決,亦不能解免刑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謂「業務」,指公務以外之職業事務而言,亦即日常生活從事於公務員以外之職業所處理之事務,不論為全(專)職或半(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已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要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所為侵占犯行,均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謀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手機,致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又被告雖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餘元,並經告訴人扣抵被告薪資3萬餘元彌補損失,均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5頁),核本案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手機成本共計68,400元,可認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經濟狀況貧困,與母親、6歲兒子同住,須扶養6歲兒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侵占之手機價值共計68,400元,雖屬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惟告訴人已於案發後扣抵被告薪資3萬餘元彌補損失,被告並已賠償告訴人6萬餘元,均經告訴人自陳稽詳,是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已無再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手機型號 門市 成本 (新臺幣) 1 107年8月21日 IPHONE 8PLUS 64G灰/ 1支 埔里中山店 2萬6,200元 2 107年9月13日 ASUS ZB555KL 2/32 黑/ 1支 台話店 3,800元 3 107年10月5日 SUGAR C12 金/ 1支 埔里中山店 4,200元 4 107年10月29日 IPHONE 8PLUS 256 金/ 1支 埔里遠傳店 3萬元 5 107年11月1日 SUGAR C12 金/ 1支 埔里中山店 4,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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