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0,易,233,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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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聶博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復偵字第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聶博科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聶博科與董海燕因細故互有嫌隙,聶博科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9 年7 月17日下午7 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董海燕位在南投縣○○鎮○○○巷00號住處門口,接續以「幹你娘,雞八」、「幹你娘」、「幹你娘」、「幹你娘」、「幹你娘」(起訴書漏載「幹你娘,雞八」及3 次「幹你娘」,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等語辱罵董海燕,足以貶損董海燕之人格。

二、案經董海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聶博科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02 、108 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海燕(見警卷第7 至9 頁、偵卷第12至14頁)、證人即在場人黃美燕(見警卷第5 、6 頁、偵卷第13頁)、劉邦賢(見偵卷第14頁)、劉姿善(見復偵卷第15頁)、謝美惠(見復偵卷第17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錄音譯文(見警卷第11、12、16頁)、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 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復偵卷第20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

而所謂「侮辱」,凡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數次出言侮辱告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漏載「幹你娘,雞八」及3 次「幹你娘」,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84頁),顯係基於單一之侮辱犯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因細故嫌隙,率以不堪用詞侮辱告訴人,不僅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因一時情緒失控、以致觸法,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見悔意,雖有當庭向告訴人表達歉意(見本院卷第102 頁),但未賠償或達成和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助理工作、家庭經濟情況貧窮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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