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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隆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陳達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長隆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檳榔刀壹支沒收。
陳達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李長隆與陳達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10日下午4時20分許,由李長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達昌,前往林慶延位於南投縣○○鄉○○村○○道路○○○○○○000號電線桿前之檳榔園,以李長隆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使用之檳榔刀割取園內之檳榔樹,共16弓(已發還林慶延),以此方式竊取檳榔樹,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
嗣經村民發覺,為警據報趕往現場,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楊惠霖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屬被告李長隆、陳達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該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長隆、陳達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及被告李長隆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頁),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李長隆之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㈢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110年3月10日,由被告李長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被告陳達昌,以被告李長隆所有之檳榔刀割取檳榔樹共16弓等事實不諱,惟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被告李長隆辯稱:是楊惠霖拜託我們去阿昌伯的檳榔園割的,3月5日楊惠霖有帶我去檳榔園,案發當天我跟陳達昌兩人前往阿昌伯檳榔園。
我沒有去告訴人檳榔園割檳榔等語。
被告李長隆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本案係楊惠霖聘僱被告至阿昌伯之檳榔園收割檳榔,且楊惠霖曾於110年3月5日帶被告李長隆至阿昌伯檳榔園,否則被告李長隆怎可能明確指出何處為阿昌伯檳榔園。
當日被告李長隆遭員警攔停後,員警有撥打電話與楊惠霖確認,楊惠霖表明有僱用被告李長隆。
被告案發當日即有帶領員警至阿昌伯檳榔園指出其小貨車上所收割之檳榔係從哪幾株檳榔樹所收割,至被害人檳榔園比對切割時,被告有表示其所收割之檳榔與被害人遭偷割之檳榔樹切痕並不完全一致等語。
被告陳達昌則辯稱:是李長隆找我去幫忙工作,我以為是正當工作。
我沒有去告訴人檳榔園等語。
經查:㈠被告李長隆於110年3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陳達昌割取檳榔,經員警湯宏基攔查,當場扣得車上有檳榔16弓等情,為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湯宏基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5頁),並有110年3月10日、110年4月20日、110年5月13日職務報告3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HP-2261)、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0年6月15日投草警偵字第1100012433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位置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第19頁至第31頁、第33頁、第35頁至第42頁;
偵卷第41頁、第55頁至第58頁),且有檳榔16弓、檳榔刀1枝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查獲之經過據證人即本案到場處理之員警湯宏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接獲報案過程是我們轄區清龍城守望相助隊,他們發現被告李長隆駕駛一輛小貨車沿路割檳榔,發覺可疑通報我們派出所。
我馬上依照他們所提供之車號去攔檢,在彰南路攔截到清龍城守望相助隊所提供車牌號碼,當時由李長隆駕駛。
攔截下來後,發現車上有很多檳榔弓,李長隆說是受雇人家檳榔園裡面割的,但是清龍城守望相助隊告知我們的是被告還有割到別人的檳榔,經過被告李長隆同意配合後,帶我們去他去收割檳榔地方查看,確實有看到檳榔收割的痕跡。
看完被告所說的檳榔園,還有去被害人的檳榔園,在隔壁,有被新割檳榔樹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7頁)。
㈢又被害人檳榔園中遭竊割之2株檳榔樹,經被害人同意將檳榔樹鋸下,以比對該遭竊割檳榔樹之切口,核與被告李長隆所駕駛自用小貨車扣得之檳榔其中2弓,切口相符,此據證人湯宏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新割檳榔弓被割下來,刀痕會有不規則或規則的痕跡,我們為了查證,被害人還鋸掉兩棵檳榔樹,核對檳榔弓及檳榔樹切割點的密合度、吻合性,被告車上面的檳榔弓有兩弓是符合被害人檳榔樹上面的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慶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到檳榔園查看,發現我的檳榔有被偷走,檳榔割起來是一串一串的,一串的切口跟樹上的切口處非常吻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並有比對照片可佐(見警卷第36頁至第40頁)。
細觀上開照片,被害人檳榔園中2株檳榔樹遭竊割之切口,切口痕跡平整,形狀並不規則,與本案扣得之檳榔其中2串切口吻合。
審諸檳榔樹係以檳榔刀割取,其切口形狀並非規則,被害人園中遭割取之2株檳榔樹之切口,竟均與被告李長隆小貨車上之檳榔串切口吻合。
足見被告2人所割取之檳榔確係自被害人檳榔園中割取甚明,被告2人辯稱並未至被害人檳榔園割取檳榔等語,顯為脫免己身罪責,並非可採。
㈣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楊惠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以1年將近30萬元的代價向阿昌伯承租收割檳榔的權利。
那天李長隆到店裡來消費東西,聊天當中我有拜託李長隆如果有經過我承租的檳榔園,幫我們留意、巡一下,不是叫他去割檳榔。
因為那邊之前有被偷割過。
剛好要割的時間快要到了,他又講說等一下去山上走走,我就拜託他如果有經過,順便幫忙我們看一下。
李長隆說他以前有去過阿昌伯檳榔園,我沒有帶李長隆、陳達昌去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36頁)。
證人楊惠霖之證述顯與被告李長隆之辯詞相左,被告李長隆辯稱其係先經楊惠霖帶路至阿昌伯檳榔園,且得證人楊惠霖授益,始上山割檳榔等情,顯非可採。
縱如被告所辯,證人楊惠霖有委請被告李長隆至其承租之阿昌伯檳榔園收割檳榔之事實,然本案扣得之檳榔係自被害人之檳榔園所割取,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2人至被害人檳榔園割取檳榔之事實甚為昭然,被告2人托詞為證人楊惠霖所雇用,顯係臨訟杜撰之詞,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所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本件被 告2人為上開竊盜犯行時攜帶之檳榔刀,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長隆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投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固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觀諸被告李長隆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竊盜犯行,二者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本案被告李長隆所犯上開之罪,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長隆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李長隆素行不佳,而李長隆於109年間亦有竊取檳榔經論罪科刑之紀錄,顯見其屢以相同手法犯罪,惡性重大;
被告陳達昌前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亦難認其素行良好。
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值非難。
又其等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李長隆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僅剩母親;
被告陳達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工作,經濟狀況小康,獨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4頁),及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達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扣案之檳榔刀1支,為被告李長隆所有,且供其收割檳榔所用,為被告李長隆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2人所竊取被害人林慶延之檳榔16弓,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是就此部分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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