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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士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因故與少年陳○旭(民國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有糾紛,竟基於對少年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0年1月3日15時許,在雲林縣林內火車站附近之公共場所,公然以「來,各位車友,來,讓你們見識一下,○○【詳卷】國中的嘛,是不是,你們學務主任我很熟喔,無照駕駛的事情我明天會到城管那邊跟他們講喔,為什麼呢,幹你娘勒我也是○○國中的校友阿,三小。」
(臺語)辱罵陳○旭,足以貶損陳○旭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甲○○並將上開過程錄影。
詎甲○○另基於對少年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翌(4)日12時58分許,在南投縣某處連結網際網路後,以Facebook帳號暱稱「曾小哲」張貼上開影片,並設定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供他人瀏覽,足以貶損陳○旭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嗣陳○旭發現上開貼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旭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告訴人陳○旭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關於其真實姓名、年籍、就讀學校等,自均屬足以識別其確切身分之資訊,本判決不得加以揭露(上開身分資料均詳卷內密封之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符,並有被告、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被告臉書暱稱「曾小哲」之貼文擷圖1張、檢察官勘驗譯文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上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故意對少年為上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以上揭不堪言語辱罵告訴人,又將所攝錄之影片張貼至公開網頁,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實屬不該,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暨其自陳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行車維修,家庭經濟勉持,需要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建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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