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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嘉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0 年度易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嘉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潘嘉浚就本院民國110年12月29日所為110年度易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泛稱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具體上訴理由書狀,是依前開規定,應由本院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如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以裁定駁回上訴,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藍建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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