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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尊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70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尊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瑞尊可以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極有可能利用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9 月間,在南投縣名間鄉某農田裡,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出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雞肉」之成年男子,並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而「雞肉」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擄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致電附表一所示之人恫稱:伊所有之賽鴿遭到捕獲,倘欲賽鴿平安返回,必須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等語,以致其等心生畏懼,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殆盡。
二、案經黃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轉由暨蕭再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吳瑞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333 、364 、372 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蕭再旺(見田警分偵字第10800019424 號卷第6 、7 頁)、黃衍、陳勝昌(見田警分偵字第1080019757號卷第26至28、32至34頁)、被害人楊景崇、張文達(見田警分偵字第1080019757號卷第23至25、29至31頁)、證人蕭維宴、吳錦福(見田警分偵字第1080019757號卷第35至38頁)、藍正婷(見109 年度偵緝字第70號卷第67、68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現場照片、帳戶個資檢視、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田警分偵字第10800019424 號卷第9 至12頁)、合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黃衍)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遠東國際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4、45、48、49、53、54頁)、玉山銀行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見108 年度偵字第5173號卷第21、22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
至於起訴書附表雖依被害人黃衍所述記載其係於107 年10月27日中午12時13分許自其之郵局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見田警分偵字第1080019757號卷第27頁),但詳細檢視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311 頁),黃衍之郵局帳戶係於107 年10月30日中午12時15分許匯款1 萬元至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且卷附黃衍之郵局帳戶107 年10月27日匯款資料之匯入帳戶並非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匯款時間(晚間8 時16分許)也與黃衍所述有異(見田警分偵字第1080019757號卷第27頁),可見黃衍係於107 年10月30日中午12時15分許匯款,起訴書附表就此部分(編號2 匯款時間)之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首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要旨參照)。
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業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有期徒刑部分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罰金部分由「1 千元」修正為「3 萬元」。
但因刑法第346條第1項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則刑法第346條第1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時,不過係將有期徒刑部分略做標點符號修正,並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刑法第346條第1項修正理由參照;
1 千元× 30倍=3 萬元),不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非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是依前揭說明,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害惡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恐怖心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害惡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復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出借上開郵局帳戶,自毋庸更併依一般洗錢罪論處,應予敘明。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幫助綽號「雞肉」之成年男子及擄鴿成員,先後對被害人5 人恐嚇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被害人5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幫助綽號「雞肉」之成年男子及擄鴿成員犯恐嚇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可以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恐嚇取財犯罪使用,竟仍出借自己之上開郵局帳戶幫助恐嚇他人金錢,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實有不該,兼衡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業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給付部分賠償(見本院卷第277 、278 、315 、375 、377 、381 至389 、393 頁),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工、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3 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本案幫助恐嚇取財之金額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之「犯罪所得」,係指直接犯罪所得,包括「為了犯罪之所得」(因其犯罪所獲得之對待給付財產利益)及「產自犯罪之所得」(實現犯罪所獲得之各種直接財產利益)。
於提供人頭帳戶之犯罪類型,並無任何所得直接產自提供人頭帳戶行為,而提供人頭帳戶行為獲取之報酬則屬因其犯罪所得之對待給付。
查被告堅稱出借上開郵局帳戶迄未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364 頁),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而獲得任何對待給付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接獲擄鴿成員電話時間 / 地點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蕭再旺 107 年10月30日上午10 時37分許/ 彰化縣田中 鎮山腳路5 段100 巷附 近山區 107 年10月30 日上午10時56 分許 7 千元 2 黃衍 107 年10月27日上午10 時許/ 彰化縣○○鎮○ ○路0 段000號附近 107 年10月30 日中午12時15 分許(起訴書 誤載為107 年 10月27日中午 12時13分許, 應予更正) 1 萬元 3 陳勝昌 107 年10月30日上午 9 時50分許/ 彰化縣田中 鎮山腳路5 段100 巷附 近農地 107 年10月30 日上午11時 2 分許 8 千元 4 楊景崇 107 年10月26日中午12 時許/ 彰化縣○○市○ ○路000 號附近 107 年10月27 日上午8 時 5 分許 5 千元 5 張文達 107 年10月30日上午11 時許/ 新竹縣○○鄉○ ○○路00巷00號 107 年10月30 日上午11時42 分許 6 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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