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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智單聲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簡嘉妏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簡嘉妏因違反商標法罪,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772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確定),110年10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案所扣押仿冒寶可夢商標公仔17個(詳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屬於「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另本案109年度保字第876號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千元,為受處分人犯罪所得,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259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772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前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查,聲請意旨雖以寶可夢商標公仔17個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1千元(109年度保字第876號)屬受處分人本件犯罪所得等語,向本院聲請就前開物品宣告沒收,然本院遍查卷內並未見有聲請意旨所指109年度保字第876號之相關資料,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聲請意旨所指之1千元屬受處分人本件之犯罪所得,或有相關鑑定報告可資證明聲請意旨所指之寶可夢商標公仔17個屬侵害商標權物品,是以,尚難認聲請意旨所稱之寶可夢商標公仔17個屬侵害商標權物品,且亦難逕認聲請意旨所稱之1千元屬受處分人本件犯罪所得。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尚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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