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0,智易,1,2022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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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易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淑娟


選任辯護人 曹世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2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投智簡字第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淑娟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杜淑娟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業分別由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據告訴)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在案,並取得指定使用於衣服、毛巾、毛毯、床單、手提包等商品之商標權,迄今仍在專用期間,竟未獲商標權人同意,而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7年年中開始,將其向不明賣家購入之未獲商標權人同意使用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商標圖樣之衣服、毛巾、毛毯、床單、手提包,陳列在南投縣○○鎮○○街00號1樓其經營之「璇媽咪育兒好物」店及臉書粉絲團「璇媽咪育兒好物」中,欲以每件新臺幣(下同)80元至35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與來店之客人或上網觀覽之不特定顧客,藉此牟利。

嗣員警於108年7月14日,以200元之價格,在「璇媽咪育兒好物」店,向被告購得使用如附表編號1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商標圖樣之衣服1件,送鑑確認屬仿冒商品後,於同年11月6日9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共595件。

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為其構成要件。

準此,行為人除須客觀上有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外,就其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係屬侵害他人商標之商品,在主觀上更須「明知」(直接故意),始能構成犯罪。

又所謂「明知」,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在本件即為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即間接故意)或僅有過失,則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鍾文岳和許瑋芸於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偵查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蒐證照片、購證發票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2月17日保二(刑二)字第1090475988號函、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委任書、真仿品辨識能力證明書、萬國法律事務所108年9月30日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萬國法律事務所110年2月25日鑑定報告、哆啦A夢商標商品統計圖、國際影業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委託授權書、授權書、109年12月16日刑事陳報狀、通聯調閱查詢單、璇媽咪育兒好物商行登記資料、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及扣案商品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販賣的商品不是仿冒品,且伊認為伊販售的是正版不是仿冒品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件扣案物中有大量經原廠認定為正品,被告也是以相同的邏輯增加利潤後販售,顯見被告沒有主觀犯意認為是仿冒品,被告也有向淘寶賣家確認是否為原單而不是訂製,且本案遭起訴扣案的595件商品,均未透過網路或其他電子媒體方式販售等語(見本院卷第90、327-328頁)。

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業分別由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在案,並取得指定使用於衣服、毛巾、毛毯、床單、手提包等商品之商標權,迄今仍在專用期間,而被告自107年年中開始,將其向不明賣家購入之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商標圖樣之衣服、毛巾、毛毯、床單、手提包,陳列在南投縣○○鎮○○街00號1樓其經營之「璇媽咪育兒好物」店中,欲以每件80元至35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與來店之客人。

嗣員警於108年7月14日,以200元之價格,在「璇媽咪育兒好物」店,向被告購得使用如附表編號1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商標圖樣之衣服1件,並於同年11月6日9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持有之商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326-328頁),並有本院搜索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購證發票、通聯調閱查詢單、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蒐證照片、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0-20、24-25反面、37、48-63頁、偵卷第327-347頁)。

㈡另本案經警於南投縣○○鎮○○街00號1樓執行搜索,並扣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附表所示之商標之服飾、圍兜、襪子等商品共計約2000餘件,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20頁),惟經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判定後,其中經認定屬「仿冒品」者僅共計595件,其餘則分經認定屬「正版」或「無法判定為侵權」,有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0-35頁、偵卷第312-322頁)。

再證人即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鐘文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本案的毯子、包包、毛巾及採樣的衣服共84件,經鑑定為仿冒品的理由、原因及認定是什麼?)首先只要是三麗鷗授權的產品都一定會有著作權的標示,毯子會有洗標,洗標及包裝上都會有著作權的標示,毯子另外也可能會有吊牌,要看授權商包裝的情形,不一定會有吊牌,但一定會有洗標,標示製造商是誰及製造商的聯絡資訊,另外會有授權的貼紙,衣服、包包、毛巾都一樣。

衣服除了洗標以外,領標也會有標示,吊牌亦同。

(問:如果是授權廠商製作的瑕疵品,你講的洗標、領標這部分一樣嗎?)授權機制是以授權貼紙做控制,有貼授權貼紙的是真品,授權商是花錢跟三麗鷗買授權貼紙。」

等語(見偵卷第69頁)。

又觀諸證人即國際影視有限公司法務人員許瑋芸提出之商標商品統計圖(見本院卷275-283頁),其內就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商標之部分扣案商品,其中經認定屬「海賊版」之商品處亦經註記有:「以沒有吊牌來判斷(本體應該是正品)」、「雖然應該是正品 但因沒有記載確認用的仿品」等語。

是以,可知本案經警搜索扣得之商品,逾半數經認定屬「正版」或「無法判定為侵權」,且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標之扣案商品是否為仿冒品或授權商品之判斷依據,包含該商品是否具有洗標、吊牌、領標、授權貼紙等物,惟洗標、吊牌、領標、授權貼紙,均可能經他人事後破壞、撕除,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商標之扣案商品,更有經註記認應為正品之記載,故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扣案商品595件是否確屬仿冒商標商品,實非無疑。

㈢又觀諸被告所提出與其購買本案扣案商品之賣家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7-282頁),對比其中賣家傳送予被告挑選之商品照片及本案扣案物照片,對話紀錄照片中所見之部分商品樣式(見偵卷第192、194、198、203、204、213、257、261等頁),與本案扣案商品樣式相符(見警卷第30-35頁,偵卷第313-322頁),且該等樣式相符之扣案商品,部分亦經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認定屬「正品」或「無法判定為侵權」。

又觀諸前開對話紀錄,被告亦有向賣家確認其欲購買的商品是否為原單,並表示自己很怕買到訂製的等語,而經賣家回復稱:我給你的都是原單等語(見偵卷第96頁),且賣家亦多次留言主張其所販賣的商品均為外貿原單商品,但商品全部經剪標等語(見偵卷第182、192、209頁)。

再依對話紀錄中賣家傳送予被告之銷貨清單照片,被告約係以人民幣5元至95元不等之價格買入商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的進價要用人民幣去換算,加上國際運費跟日本銷售的成品差不多,我是用瑕疵品的價格去販售,比如襪子一雙約6塊人民幣,加上國際運費約臺幣35元,我會賣50元,如果是官方販售的話原價可能是99元,如果是官方瑕疵品,約為原價的一半。」

等語。

復觀諸證人許瑋芸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其內載有:「目前警察查獲賣家杜淑娟販售有310件哆啦A夢衣服,但部分商品有copyright,看似為正版商品,但又無法確認,難以辨別真偽,因而寫信請求專業協助。」

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且證人鐘文岳於偵查中亦稱:伊初步鑑定有幾件認為沒有具備真品的要件,但最後到三麗鷗之後,三麗鷗判定沒辦法認定是仿冒品等語(見偵卷第68頁)。

是以,證人許瑋芸、鐘文岳分別係為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處理相關商品商標鑑定事務之人,對於判定本案扣案商品究否屬仿冒商標商品乙事,猶有難以辨別或與商標權人最終認定之結果相左之情,益見本案扣案商品之真偽實非一般不具有專業鑑定能力之人所得以輕易辨別,且被告亦有向賣家詢問確認其購買之商品為原單而非訂製,又衡以被告買賣商品之價格與正版市價差異亦小(參辯護人提出之官網截圖之商品售價約日幣440元至2860元不等,見本院卷第115-119、129頁)。

從而,被告辯稱其認為其販售的商品是正版而不是仿冒品等節,亦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扣案商品595件是否屬仿冒商標商品,尚非無疑,且縱認前開扣案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證被告有何明知為侵害商標權商品而販賣之主觀犯意。

是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既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指定使用商品 扣案物品 1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衣服、毛巾、毛毯、床單、手提包等物 毛巾53件 提袋10個 毯子24件 床單17件 服飾350件 (其餘使用三麗鷗商標之扣案物無法判定為仿品) 2 00000000 00000000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衣服、童裝、褲子、圍裙等物 服飾141件 (其餘使用哆啦A夢商標之扣案物為正版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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