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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邵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所為109年度埔簡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52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邵奇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林邵奇犯刑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除就量刑部分未及審酌事後和解情形(詳下述)予以撤銷改判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量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量處拘役30日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和解,復履行和解條件而獲告訴人諒解一節,有和解書1份可參(見簡上卷第71頁),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節,上訴意旨希望本院改判較輕刑度,就此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恣意傷害告訴人,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誠有不該;
暨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
兼衡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擔任廚師,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老婆及兩名子女,兒子就讀國小5年級,女兒目前1歲多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見簡上卷第1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雖另請求宣告緩刑,惟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犯加重詐欺及加重詐欺未遂罪,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1年2月(共3罪)、1年1月(共2罪)、有期徒刑7月(共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復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併宣告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12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之上述前科緩刑尚未期滿,則被告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參照),被告請求緩刑即無理由,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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