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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仁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110年度埔簡字第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2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黃仁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簡上卷第77頁)及告訴人陳明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簡上卷第67至72頁)」外,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認事用法、量刑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和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莊輝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09年12月10日中總埔企字第1090601301號函(含醫理見解2份、傷勢照片8張)及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臺灣南投地方檢查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球棒照片1張等證據,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查原審判決關於對被告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或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抑或濫用權限之情事,要屬妥適。
㈢被告雖以上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原判決關於量刑所審酌之一切情狀,固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等情(原判決第1頁第20至22行所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與原審量刑時審酌之基礎已有不同,惟被告上訴之初仍否認犯行,係迨本院傳喚告訴人行交互詰問後方坦承犯行,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係因看到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認為這樣的處罰已經夠了,才同意在民事程序中與被告以3,000元達成和解,目前還是無法原諒被告等語(見簡上卷第77、79頁),且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任意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撕裂傷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挫傷和擦傷等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不宜僅因其事後至本院坦承犯行,即認原審之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而應予減輕。
是以,本院認縱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原判決量刑已屬適當,尚無裁量權濫用,客觀上亦無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
故被告以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而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尚非可採。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然其所犯本件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撕裂傷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挫傷和擦傷等傷害等情,有臺灣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8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
偵卷第41至43頁),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非輕。
被告俟原審判決後,至本院始坦認犯行,難認自始有悛悔之意,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係因告訴人考量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已屬相當,方與被告和解,業如前述;
復參酌告訴人向本院表示無法原諒被告,不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簡上卷第77頁)。
職是之故,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實無法裨益其之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自不宜宣告緩刑。
是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要無可採。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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