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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於民國109年9月16日以110年度埔簡字第15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5509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承德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承德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及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份、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1紙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判決拘役50日顯有過輕,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量刑之輕重,既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竟在工作之機車行廁所內裝設攝影機,竊錄他人如廁之非公開活動,非但侵害個人隱私,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更造成如廁之人心理恐慌及不安全感,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對於賠償日期未能達成一致,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暨考量其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並無裁量權濫用、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或違法之處,量刑亦屬妥適。
此外,檢察官復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僅指摘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然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全部協議之賠償金額等情,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 份、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1紙為證(見院卷第53-54、75頁),堪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所犯罪名及對社會之危害,並促使其記取教訓改過向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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