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0,簡上,55,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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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慧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110年10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審案號:110年投簡字第289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1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慧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即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之處,均應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慧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調解成立筆錄外(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第47頁至第48頁),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刑度我無法接受。我有憂鬱症,我已經跟告訴人和解,希望給予緩刑的機會等語。

三、經查: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 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審酌被告並未有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惟被告正值壯年,竟仍不 思以正當方式謀生,而任意以持割草刀之方式竊取告訴人吳 政和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顯值非難;

兼衡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以上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妥為適用刑 法第57條規定、敘明理由,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 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也無輕重失衡情形,堪稱允 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而被告於本院第二 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筆錄給付完畢, 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原審雖未及 審酌此節,然其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所量處之刑與犯 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顯屬裁量濫用之情形。

從而,原審量刑既無不當,上訴人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另提出其他之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處,上訴人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

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當然得諭知緩刑,無待明文之規定(司法院院字第791 號解釋參照)。

本件被告並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行、尚見悔意,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 完畢,被害人亦有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本院電 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是經此刑事程序後 ,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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