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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振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振遠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壹拾伍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振遠前因犯違反森林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為如附件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而本件被告犯如附件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法院均應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首揭說明,即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先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亦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易服勞役以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 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09 年度原訴緝字第2 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案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有期徒刑部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科罰金部份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所示之罪,雖據聲請人記載為已執行完畢,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既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能以此而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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