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丵陽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丵陽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10年1月1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嗣經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及經本院以108年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確定,嗣入監執行前揭案件,現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0年1月14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0901983910號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0年1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98339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經審核上揭文件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