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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9號
110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母 廖麗琴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見智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 年度訴字第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見智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南投縣○○鄉○○村○○巷○○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之母廖麗琴因身體不適,懇請法官通融,准予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見智交保;
被告當時因找不到親屬交保,所以拖到時間,懇請法官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見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販賣毒品給證人杜進益、潘文婷,否認販賣毒品給杜仁傑,惟依證人杜進益、潘文婷、杜仁傑之證述及依卷附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於此情形之下,依人性趨吉避凶之常情,有相當理由相信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覓保無著,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民國110 年1 月1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茲因聲請人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因羈押對被告身體自由所造成不利益之影響、被侵害法益之大小、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認被告雖仍有羈押原因,惟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拘束力,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認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提出新臺幣5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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