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0,聲,672,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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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琦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琦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件各編號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為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29號判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而受刑人上揭所犯,其中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附件編號4至5所示之各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件編號1、3、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件其餘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裁定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併參酌各罪之性質及各判決所載之論罪理由,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受刑人覆以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中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請求本院准予其執行社會勞動,惟執行係屬檢察官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是受刑人所函覆之內容尚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且本院就聲請範圍內除審核合法要件外,並已說明參酌之因素如上,受刑人表示意見部分非本案裁定範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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