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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VU DINH CHIEN(中文姓名:武庭戰,越南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U DINH CHIEN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VU DINH CHIEN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均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件各編號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而受刑人上揭所犯,其中如附件編號2、3所示之2罪,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爰依前揭規定,併參酌各罪之性質及各判決所載之論罪理由,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各該判決所宣告之驅逐出境處分及沒收,仍應依法併執行之。
又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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