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0,聲,722,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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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國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國盛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上開情形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參照)。

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參照)。

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以下各款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並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有該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各判決科刑之論罪科刑理由,及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被告於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公共危險罪,尚在緩起訴期間即再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且二案被告所駕駛均係危險性較高之汽車,暨考量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等情狀,爰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3月25日 110年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62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埔交簡字第85號 110年度埔交簡字第113號 判決日期 110年7月14日 110年11月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埔交簡字第85號 110年度埔交簡字第11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年8月13日 110年12月8日 備 註 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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