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0,聲,8,2021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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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怡婷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9 年度原訴字第11號),對受命法官於民國109 年12月3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

前開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明定: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規定,於準抗告亦準用之。

本件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9 年12月31日以109 年度原訴字第11號繫屬本院,該案受命法官同日訊問被告後,諭知被告應予羈押,嗣被告對受命法官所為處分有所不服,於110 年1 月4 日遞狀聲請撤銷羈押,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所為聲請應由受命法官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經查: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9 年12月31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等情,裁定羈押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11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被告雖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

惟查:⒈被告就起訴書所載其參與詐騙犯行之犯罪事實,均已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犯罪嫌疑重大。

⒉又衡諸詐欺集團犯罪型態本即具有分工性、職業性、集團性,其犯行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其反覆實施之可能性甚高。

而被告自承因當時無業,起初僅係幫忙同案被告潘家豪送餐與其他詐騙機房成員,嗣發覺潘家豪等人係從事詐騙後,竟仍主動要求加入並擔任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之人,顯見被告僅因無業沒有收入,即輕易為不法利益所誘而於109 年9 月間加入本案詐欺機房。

從被告從事犯罪之歷程加以觀察,被告之客觀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變,足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

又依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於該集團負責撥打電話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且本案詐騙集團規模非小,成員組織、分工亦屬完備,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虞,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

再者,集團性之詐欺取財犯罪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為保障民眾財產法益及維護社會治安,經考量上情,並斟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情節對社會及個人法益之危害性,再就本案案件進行進度、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性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衡量,原處分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㈢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是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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