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0,聲判,15,20220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進昌建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進明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陳亞暄律師
被 告 彭建櫻


莊育顯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37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3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進昌建設有限公司(下簡稱進昌公司)及聲請人兼代表人(下稱聲請人)李進明以被告彭建櫻、莊育顯二人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先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8月2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513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0年10月8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375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10年10月18日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李進明本人,而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劉芷吟代為收受而生送達之效力,嗣於110年10月26日聲請人即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於同年10月27日經本院收發室收件等節,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南投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131號、臺中高分檢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375號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確已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均引用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莊育顯及彭建櫻為夫妻。緣聲請人進昌公司出售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巷00○00號)、坐落南投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755),【下合稱本案房地】予被告莊育顯、彭建櫻,雙方於106年11月10日簽訂本案房地買賣契約,以被告彭建櫻為買受人,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980萬元。

詎被告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聯絡,先於簽約當日向聲請人李進明稱:欲資款680萬元以支付本案房地價金等語,致聲請人李進明為配合被告彭建櫻申請銀行貸款,而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至被告彭建櫻名下,並將所有權狀交由代書即案外人吳坤仁保管,被告二人再於107年4月10日,銀行撥付貸款予聲請人進昌公司時,由被告莊育顯向聲請人李進明謊稱:須保留100萬元價金作為尾款,於點交本案房地及交付所有權狀時方予歸還云云,致聲請人李進明陷於錯誤,遂於同日簽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投分行支票2張(支票號碼XK0000000、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30萬元、70萬元)交付被告二人之子莊堃馴(原名莊承昌)代收。

嗣被告莊育顯、彭建櫻於收受上開支票後,明知因渠等尚未支付上開尾款100萬元予進昌公司,並未取得上開本案房地權狀,且本案房地權狀並未遺失,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彭建櫻於107年10月24日,持内容略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於107年8月30日不慎遺失云云之不實切結書,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向承辦之公務員謊稱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已遺失而申請補發,足以生損害於進昌公司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對於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嗣被告莊育顯、彭建櫻持補發之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將本案房地於107年12月17日出售予第三人。

嗣進昌公司始終未獲被告二人交付尾款,乃向地政事務所查詢,方知本案房地已遭出售並移轉所有權。

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告訴,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10年8月2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5131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訊據被告彭建櫻、莊育顯固均坦承於106年11月10日以980萬元之價格,向聲請人進昌公司購買本案房地並辦理過戶等節,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被告彭建櫻辯稱:購買上開本案房地一事,為伊配偶即被告莊育顯處理,伊並不知情本案房地所有權狀由證人即代書吳坤仁保管,因為急用,又找不到,所以才申請補發等語;

被告莊育顯則辯稱:伊向聲請人購買本案房地,有向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貸款680萬元,伊貸款申請下來,聲請人有簽發2張面額共100萬元支票交付予伊子莊堃馴,此係聲請人李進明之前欠伊300萬元之還款,另伊不知道被告彭建櫻有去申請補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等語。

經查:㈠聲請人李進明於106年11月10日,與被告莊育顯簽訂買賣契約,將聲請人進昌公司所有之本案房地出售予被告二人,並於107年3月29日,移轉為被告彭建櫻所有,而被告彭建櫻於同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以貸款680萬元等情,此有本案房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10年6月16日合金南投字第1100001905號函附貸款契約各1份在卷可稽,另被告二人所貸款項680萬元,並於107年4月10日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投分行撥款至聲請人進昌公司之南投市農會帳戶等情,亦為聲請人李進明所不爭執,是聲請人進昌公司與被告二人確因買賣而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一情,應堪認定,被告二人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應有法律上之原因,自難僅以被告二人尚餘100萬元買賣價金未清償,即遽認被告二人於買賣之初存有詐欺之犯意。

㈡況審視被告莊育顯與聲請人負責人李進明所簽之106年10月18日協議書載明:「茲因甲方(李進明)、乙方(即被告莊育顯)雙方投資土地開發、建築、買賣等,依理雙方必須共同承擔投資風險,茲就雙方目前經營現況經討論後,決定依照下列方式處理:…⑵乙方以其子投資在進昌建設公司之資金300萬元,甲方同意退還乙方並補貼利息6萬元整,同時乙方以其子登記在進昌建設公司之資本額隨同轉讓給甲方」,此有106年10月18日協議書1紙在卷可證,顯見被告莊育顯與聲請人李進明於106年11月10日簽訂本案房地買賣契約前,即因合作投資土地開發等事宜,而有聲請人李進明須退還300萬元予被告莊育顯合夥金之協議。

是被告二人以此300萬元債權主張抵銷本案房地尾款100萬元,尚非全無所本,自難僅憑被告二人未清償本案房地尾款100萬元一情,遽認被告二人有何詐欺犯意。

㈢末查,證人即代書吳坤仁到庭證稱:上開本案房地於106年11月10日由被告莊育顯與聲請人進昌公司簽訂本案房地買賣契約,以被告彭建櫻為買受人,並移轉所有權至被告彭建櫻名下,聲請人李進明有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交由伊保管,但被告彭建櫻當時並不在場等語,核與被告彭建櫻所辯相符。

是被告彭建櫻對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係由證人吳坤仁保管一節,是否知情?並非無疑。

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彭建櫻明知上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係由證人吳坤仁持有中,自無從僅以聲請人李進明之指訴,遽認被告彭建櫻有何使公務員等載不實之犯行。

另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係被告彭建櫻所申請補發,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26日投地一字第1080005262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莊育顯對此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自亦無從以該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本件純屬房地買賣契約衍生之民事糾葛,雙方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方為正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渠等犯罪嫌疑均不足。

四、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其聲請再議理由略以:㈠詐欺罪嫌部分:被告彭建櫻向聲請人進昌公司買受本案房地,依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541萬元,簽約時交付165萬元,餘款376萬元應由被告向銀行貸款支付,直接撥入聲請人帳戶;

另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土地買賣價金439萬元,簽約時已交付135萬元,餘款304萬元應以被告向銀行貸款支付,直接撥入聲請人帳戶。

依上開約定内容,並無保留100萬元作為尾款之必要,惟據聲請人進昌公司會計即證人劉芷吟證稱:被告彭建櫻貸款要放款當天,莊育顯、莊堃馴在合庫阻止放款,要求要給100萬元當交屋尾款,伊才開立2張支票,然後銀行才放款給進昌公司,代償南投市農會土地、建築融資等語。

被告明知有以貸款支付餘款之義務,卻故意阻止銀行放款,使聲請人迫於無奈,開立2張支票予被告提領。

再對照被告未經聲請人完成交屋程序,逕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將本案房地轉售,似可見被告二人於阻止銀行放款,使聲請人開立支票時,已有將來不履行支付100萬元尾款之打算。

基此,不起訴處分以被告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應有法律上理由一節,認被告並無犯罪,尚難令人信服。

又查,被告莊育顯與聲請人李進明於106年10月18日所簽協議書,所載退還300萬元投資款一節,必須將被告莊育顯之子名下股份(投資額)過戶予聲請人李進明以後,聲請人李進明方有支付300萬元之必要。

嗣雙方於簽署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時,未將300萬元自買賣價金中先予扣除,即可知悉被告所謂「以106年10月18日協議書之300萬元,抵銷本案房地尾款100萬元」等語,純屬被告臨訟編織之詞,不足採信。

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經查,聲請人於108年8月7日(此為誤載,應更正為109年8月7日)「呈報狀」呈報隨身碟一只,其中有聲請人公司職員劉芷吟與吳坤仁於108年9月23日電話通話内容;

該次通話係因吳坤仁當日來電告知聲請人,稱被告莊育顯要求其交付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乃詢問聲請人是否可以交付予莊育顯等語,足見被告莊育顯確實知悉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係在吳坤仁保管。

吳坤仁於偵查中證述稱被告未要求伊交付本案房地權狀等語,亦屬偽證。

原檢察官並未就該隨身碟内容為任何調查,實有疏誤之虞。

其次,上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均已詳載「本買賣標的物應於尾款交付日由賣方於現場交付買方或登記名義人」、「本買賣標的物倘有使用執照(正本或影本)、使用現況之分管協議、規約、大樓管理辦法、停車位使、使用維護手冊等文件,賣方…應於本買賣標的物交屋時一併交付予買方或其登記名義人」。

被告因未付尾款,聲請人乃未交屋,將房地所有權狀仍放在吳坤仁處,另使用執照、房屋鑰匙等物品,均仍在聲請人處。

被告自106年11月10日簽約買入本案房地,至其於107年10月22日轉售為止,長達约1年的時間,始終未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其豈有可能毫不知情?原檢察官認定事實顯有違誤,爰聲請再議,請撤銷原不起訴處分,發回續行偵查等語。

五、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審核後,認原檢察官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再議無理由,而於110年10月8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37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其理由略以: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刑事判例著有明文。

復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

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而言;

至同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則不包括在内,如行為人僅有間接故意,自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刑事裁判可資參照。

經查:㈠詐欺罪部分:本件被告彭建櫻向聲請人進昌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向聲請人李進明、被告莊育顯購買系爭土地,有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

證人劉芷吟雖證稱:撥款當天莊育顯跟莊堃馴去合庫阻止撥款,他們要保留100萬元做為購屋尾款,購屋貸款才會撥給進昌公司,所以伊就開2張支票共計100萬元交予莊堃馴(原名莊承昌)等語(參南投地檢署109年3月23日偵訊筆錄)。

然依上開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金部分於簽約時給付,餘款則貸款給付,並無保留100萬元尾款之内容,此亦為聲請人等所是認,已不足認此支票與買賣契約有關。

況且買受人苟欲保留購屋尾款,自得僅就扣除尾款後之額度給付即可,何必於全額給付後,再由賣方另行開立支票交付買受人收執充當尾款之必要?是上開面額計100萬元之2紙支票,實難認係本件房屋買賣之尾款給付有關。

本件證人莊堃馴證稱:進昌的負責人欠我爸爸莊育顯投資房屋的欠款300萬元,當初協議時,進昌負責人說要先還投資欠款100萬元,我們才同意合作金庫撥款,所以我有簽收等語(參同上日偵訊筆錄),而聲請人李進明曾與被告莊育顯亦曾達成協議:乙方(即莊育顯)以其子投資在進昌建設公司之資金300萬元,甲方(即李進明)同意退還乙方並補貼利息6萬元整等語,此亦有聲請人李進明與被告莊育顯訂立之協議書在卷可稽,堪認證人莊堃馴證稱該100萬元係投資欠款等情,並非無據,自不能以被告等未歸還上開支票,推謂渠等自始即有不欲支付全額購屋款項之詐欺故意,尚無從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等罪相繩。

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本件被告彭建櫻購買系爭房地,聲請人等於107年3月29日,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彭建櫻所有,嗣被告彭建櫻於同年4月10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抵押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貸款680萬元以支付購屋餘額(即代償他行借款切結),而該貸得款項業已撥付至聲請人進昌公司之南投市農會帳戶等情,為聲請人李進明陳稱無訛,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10年6月16日合金南投字第1100001905號函附貸款契約(參第1條貸款金額及交付方式)等附卷可憑,堪認被告彭建櫻已購得系爭土地、建物,並經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

然聲請人進昌公司並未將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交付予被告彭建櫻,而係將之交付予吳坤仁,交付當時被告彭建櫻並不在場,嗣吳坤仁亦未將權狀交付之等情,業為證人吳坤仁證述在卷,則被告彭建櫻已取得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卻遲未能取得所有權狀,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即難謂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至再議意旨雖提供聲請人進昌公司職員劉芷吟與證人吳坤仁間之通話錄音(聲請人於109年8月7日呈報,再議意旨誤為108年8月7日),縱認依其通話内容足認吳坤仁於108年9月23日曾詢問是否可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予被告莊育顯之旨,然本件被告彭建櫻早於107年10月24日即以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不慎遺失為由,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案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准予登記補發等節,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26日投地一字第1080005262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等存卷可考,尚無從以證人劉芷吟、吳坤仁間嗣後之通話内容,推論被告彭建櫻明知所有權狀係在吳坤仁處,故其以遺失為由聲請補發,尚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本件聲請人等與被告等間就房屋買賣生有爭執,係屬民事債務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尚與被告等刑責無涉。

從而,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等詐欺、使公務員載載不實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

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聲請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

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

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細鐸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亦均已敘明認定被告二人尚未構成聲請人所指述被告二人所涉詐欺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證據及理由。

聲請人雖另以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理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查:⒈有關被告等所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部分: ⑴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二人於銀行撥放貸款之際要求聲請人開立2張面額共計1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致聲請人誤信其有履約之意而將本案房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彭建櫻,被告二人在尚未給付尾款100萬元,即伺機將本案房地出售予第三人,顯見被告二人自始即無履行系爭尾款之意,渠等顯有詐欺行為,並具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應成立詐欺罪云云。

惟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該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依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必於行為之初,即須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

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⑵而查,聲請人與被告二人於106年11月10日所簽訂本案房地買賣契約,以被告彭建櫻為買受人,雙方約定總價金共計980萬元(房屋之價金為541萬元、土地之價金為439萬元),於簽約當日業由被告已先給付簽約款共計300萬元予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07年3月29日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彭建櫻,又本案房地買賣價金之餘款亦經被告彭建櫻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貸款680萬元,且業已於同年4月10日撥款至聲請人進昌公司所有之南投市農會帳戶等情,此亦為聲請人等所不爭執,並有成屋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人收據、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10年6月16日合金南投字第1100001905號函暨檢附之貸款契約等件存卷可憑。

而聲請人等固於偵查中指述系爭100萬元與退還投資款無關,該100萬元是被告莊育顯保留交屋的尾款云云,惟細鐸上揭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內容,均查無有關應保留尾款100萬元內容之記載。

再者,縱依聲請人等提出上開面額共計100萬元之支票收據上載有房屋尾款及依聲請人進昌公司會計職員即證人劉芷吟於偵查中之證述稱,這2張支票是107年4月10日開立的,彭建櫻向合作金庫購屋貸款,這筆款項是進昌公司要清償南投農會土地融資及建築融資貸款,撥款當天莊育顯跟莊堃馴去合庫阻止撥款,他們要保留100萬做為購屋尾款,購屋貸款才會撥給進昌,所以伊就開2張支票共計100萬交給莊堃馴等語,然單就聲請人等所提之上開證據及依偵查卷宗所附之相關事證,至多僅能認定於107年4月10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有撥款680萬元予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日確有交付被告該面額共計100萬元支票2張之情事,惟此仍均不足證明被告二人之上開行為屬欺罔行為及被告二人有何詐欺犯意。

從而,聲請人徒憑以此指摘被告於收取系爭支票時即已具有不履行系爭尾款之意,逕認被告二人係自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推論被告二人有施用詐術及不法所有意圖,應非可採。

⒉有關被告等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⑴聲請意旨雖稱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事宜,依約由兩造合意委託之地政士吳坤仁辦理,被告二人明知尚未給付尾款價金、未進行交屋程序,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仍由吳坤仁保管收執,吳坤仁從未將該所有權狀交由被告二人,被告二人明知上開情節,仍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後,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構成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

惟按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自以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

⑵經查,本件被告二人向聲請人等購買本案房地,以被告彭建櫻為買受人,聲請人等於107年3月29日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彭建櫻所有,業如上述,而被告彭建櫻於107年10月24日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有南投縣南投市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26日投地一字第1080005262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附卷可參。

聲請人固主張被告二人知悉本案房地所有權狀由證人吳坤仁保管云云,惟觀諸證人吳坤仁於偵查中證述,進昌公司有將所有權狀交給伊,是106年11月10日當天交給伊的,要給伊辦理過戶,要過戶給彭建櫻,當天簽契約時,伊有在場,被告莊育顯在場,被告彭建櫻不在場,沒有向伊索取所有權狀,伊沒有交付等語,復觀被告莊育顯於偵查中供稱,有簽買賣契約,伊拿回家給太太彭建櫻簽,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伊不知道是放在代書那裡,彭建櫻有問伊,伊叫彭建櫻去找找看,伊不知道彭建櫻要去辦理補發所有權狀等語,再觀被告彭建櫻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房地簽立買賣契約這些都是被告莊育顯在處理,伊找不到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才申請補發,伊不知道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在代書吳坤仁那裡,伊沒有問過吳坤仁等語,是核被告彭建櫻之供述情節與被告莊育顯、證人吳坤仁所述大致相符,從而,被告彭建櫻對於系爭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係由證人吳坤仁保管是否明知,洵非無疑。

再者,經核原檢察官就被告二人本件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中高分檢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所持前揭各項論點均屬有據,聲請人雖仍執陳詞一再爭執,惟其此部分之相關主張既據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分別論述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其他書證後,就其如何取捨、勾稽而為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等情,詳予說明,且依現存卷證,亦無從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要難對渠等繩以該罪之刑責。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有聲請人等所指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揆諸前開規定,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亦認聲請人聲請之再議並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均無違誤。

又聲請人前揭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原處分加以指摘,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益 茂
法 官 林 昱 志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