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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劉進強
代 理 人 洪嘉威律師
被 告 葉玄淇
陳文祥
陳麗鈴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63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6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進強以被告葉玄淇、陳文祥、陳麗鈴涉犯詐欺等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0年9月1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66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主任檢察官代行檢察長職權於110年11月25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630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110年12月1日經聲請人收受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
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法定期間,乃自前揭收受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2日起算,聲請人於110年12月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110年12月10日經本院收發室收件等情,有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戳、刑事委任狀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偵查程序存有調查未完備之處⒈聲請人提起本案告訴前,尚與被告陳文祥進行民事訴訟。
被告陳麗鈴於該案第一審曾到庭證述,伊當庭證稱印鑑章係臺中事務所助理蓋的,與證人曾彥錚所述印章為伊所蓋,二者顯然不符,證人曾彥錚所述真實性應有疑問。
況且,原偵查程序僅於110年5月12日傳喚證人曾彥錚到庭證述,但當天並未傳喚聲請人到庭,致使聲請人無從知悉其證稱内容,遑論進一步與證人對質。
原偵查程序110年8月30日偵訊亦有同一調查瑕疵,當日檢察官先行訊問被告陳麗鈴、葉玄淇、陳文祥等人,直到3 人訊問完畢後,才請聲請人入庭作證,同樣造成聲請人無從知悉被告3 人之抗辯内容,喪失與渠等對質之機會,原偵查程序自有證據調查未臻詳盡之違誤。
⒉聲請人提起本案告訴前,尚與被告陳文祥進行民事訴訟。
被告陳麗鈴於該案第一審曾到庭證述,然被告陳麗鈴僅稱有使用過聲請人之印鑑章,全然未提及有留存、使用過聲請人普通印章乙節。
詎料,聲請人因發現被告陳麗鈴竟然有使用過類似聲請人之「便章」,遂於該案第一審、第二審主張辦理640地號土地買賣過時,從來沒有使用過便章,土地登記案件撤回申請書上類似「便章」印文,極有可能係被告陳麗鈴盜刻併盜蓋。
被告陳麗鈴得知聲請人此項主張後,竟然翻異其詞,改稱曾經使用過聲請人之便章,被告陳麗鈴於原偵查程序110年8月30日偵訊同樣做此一抗辯,對此聲請人嚴正否認,故聲請人才一再請求進行印文鑑定。
是以,對於系爭土地登記案件撤回申請書上「劉進強」之印文是否為聲請人所有普通印章所蓋,雙方既有爭執,自為本案最重要之爭點,應有進行調查客觀證據(鑑定)之必要。
原檢察官不察,徒以系爭土地登記案件撤回申請書上之印文應有得到聲請人同意用印,全然未審酌被告等人堅稱該印文係使用告證8 印章之事實,遽然否准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原偵查程序自有證據調查未臻詳盡之違誤。
㈡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存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⒈按「證人應命具結。」
、「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此上開規定可知,僅有以證人身分作證者,才須踐行命其具結之法定調查程序,其所為供述方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⒉對於系爭土地登記案件撤回申請書上「劉進強」之印文是否為聲請人所有普通印章所蓋,雙方既有爭執,自為本案最重要之爭點,應有進行調查客觀證據(鑑定)之必要,已如前述。
然而,再議處分書不僅未指摘原偵查程序漏未調查此項證據之缺失,更在毫無證據佐證之情況下,逕自認定系爭土地登記案件撤回申請書上「劉進強」之印文與系爭629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人「劉進強」之印文相符,已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
該處分書甚至以被告陳麗鈴供前具結後所為證述作為證據云云,惟被告陳麗鈴是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根本不具有證人之適格,原偵查程序卻將其以證人身分訊問,本有調查之違誤,遑論其與聲請人利害關係相反,根本無從期待其為真實之供述,再議處分書不但未指摘此項缺失,反而以被告陳麗鈴之「證詞」作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再議處分書對證據取捨顯有違誤,嚴重違反證據法則,至為灼然! ㈢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存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⒈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聲請人所有,被告葉玄淇為聲請人外甥,被告葉玄淇106年間向聲請人表明欲透過其女友高玉美名義向其購買上開4筆土地,雙方原先預計以450萬元購買4筆土地,並由被告葉玄淇找其熟識代書即被告陳麗鈴承辦買賣、過戶事宜。
事後被告葉玄淇向告訴人告知渠等來不及籌措到足額資金,遂向聲請人商討、協議改買其中1筆同地段629地號土地,買賣價金則更改為250萬元。
隔年被告葉玄淇復向聲請人表示欲透過其友人即被告陳文祥名義向其購買剩下3 筆土地,因被告葉玄淇同樣表示無足夠資金可以買下所有剩下土地,雙方遂協議僅先購買640地號土地,買賣總償為30萬元。
聲請人會將644、645、646地號土地交給被告葉玄淇,係因原本預計將土地全數賣給伊,且兩人為親戚關係,聲請人才會將權狀暫時交由被告葉玄淇保管,聲請人根本未將上開土地權狀交給被告陳麗鈴,應為被告葉玄淇取得權狀後,又將權狀交給被告陳麗鈴,遂行私自過戶土地奪取聲請人所有不動產之犯行。
再議處分書不察,不僅誤認聲請人將權狀交給被告陳麗鈴,更未審酌倘若兩造間確有贈與之真意(假設語氣),何以兩造連未涉及物權得、喪、變更之通行協議都會簽署書面文件,對於贈與土地涉及物權移轉之重大事項卻未簽署贈與書面契約,明顯悖於兩造交易習慣之事實,遽然推論聲請人知情並且同意將系爭644、646地號2筆土地,以贈與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告陳文祥名下云云,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⒉聲請人與被告葉玄淇暨其人頭即被告陳文祥於107年11月10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對購買640地號土地達成合意,已如前述。
嗣後係因被告葉玄淇突然告知聲請人先前交付之印鑑證明因故無法使用,致使同地段640地號土地無法順利過戶,要求聲請人另外申請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聲請人不疑有他,遂於107年12月26日申請印鑑證明併交付至被告陳麗鈴位於臺中之辦公處所。
聲請人係認為要辦理640地號土地過戶,才會依照被告葉玄淇之要求再次交付印鑑證明,與其他地號土地根本無關,檢察官全然未審酌當時雙方確有購買同地段640地號土地之事實,再議處分書同樣忽略倘若兩造間有贈與之真意(假設語氣),何以兩造連未涉及物權得、喪、變更之通行協議都會簽署書面文件,對於贈與土地涉及物權移轉之重大事項卻未簽署贈與書面契約,明顯悖於兩造交易習慣之事實,遽然推論聲請人知情並且同意將系爭644、646地號2 筆土地,以贈與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告陳文祥名下云云,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況且629地號土地與64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是不同時期簽署。
同時辦理640地號土地買賣過程中聲請人從未使用過便章,根本不可能有同意被告陳麗鈴使用便章蓋印於土地登記撤回申請書的可能性,再議處分書將兩者混為一談,其認定顯有違誤。
綜上所述,本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尚有調查未臻完備之處,於證據取捨上亦難稱合法妥適,為此懇請鈞院准予交付審判,實感大德!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準此,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又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有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㈡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末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第256條之1之情形應撤銷原處分,第256條之情形應分別為左列處分:一、偵查未完備者,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
二、偵查已完備者,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訂有明文。
此為上級檢察官對於下級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實質、妥當性審查機制,故上級檢察官對於再議案件有糾正下級檢察官認定事實之權,自不待言。
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密度,原則自應予以尊重,僅於例外情形就具體個案,審查是否有裁量權逾越與濫用之明顯重大瑕疵,否則即有過度介入上級檢察官就此之實質、妥當性裁量權限。
㈣經查:1.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亦均已敘明認定被告尚不構成聲請人所指述犯行之理由,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據之理由,經核亦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本案被告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核無違誤。
⒉聲請意旨雖稱:原偵查程序存有調查未完備之處,證人曾彥錚所述真實性應有疑問、聲請人無從知悉被告3 人之抗辯内容,喪失與渠等對質之機會、聲請人請求進行印文鑑定等語。
本院首查,民事訴訟審理程序中之證述本非檢察官偵查中之客體,係檢察官得於偵查中自行參酌證詞之可信性,核非本院所得審究之範疇。
再者,證人之證述僅為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證據方法之一,對質、詰問權則係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受憲法保障之防禦權,是否於偵查中賦予聲請人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本屬檢察官裁量之權限;
至若聲請人主張應進行印文鑑定,惟是否應送鑑定,乃屬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如檢察官依職權已調查證據,茲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事實已足判斷,則檢察官認無送印文鑑定之必要,並無不當,是以檢察官於審酌案情及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後,認無命聲請人再為說明,或另為其他調查之必要,逕為不起訴處分,亦難謂有何程序上之違誤。
且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否依告訴人之聲請調查證據,為檢察官之職權,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為交付審判准否之裁定前,所得為必要之調查,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非得就告訴人新指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聲請人所指原檢察官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部分,此部分證據顯不在本院所得審酌之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加以認定。
況如案件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應認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法院依法仍應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亦無從以檢察官未為前開調查遽認本件應准予交付審判;
至聲請人如發現原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如新證人之證述、鑑定報告、被告之自白),應屬檢察官得否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之問題,亦非在本件交付審判聲請中所得主張,併予指明。
⒊又聲請意旨雖亦稱: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存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被告陳麗鈴是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根本不具有證人之適格等語。
惟本院查,被告陳麗鈴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改列為證人身分,並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作證,陳麗鈴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所為證述,此乃偵查中之合法程序,無證據證明檢察官有何違法之處。
⒋另聲請意旨雖復稱: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存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聲請人未將644、645、646地號土地權狀交給被告陳麗鈴,應為被告葉玄淇取得權狀後,又將權狀交給被告陳麗鈴,遂行私自過戶土地奪取聲請人所有不動產之犯行;
贈與土地涉及物權移轉之重大事項卻未簽署贈與書面契約,明顯悖於兩造交易習慣之事實,遽然推論聲請人知情並且同意將系爭644、646地號2筆土地,以贈與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告陳文祥名下;
聲請人係認為要辦理640地號土地過戶,才會依照被告葉玄淇之要求再次交付印鑑證明,與其他地號土地根本無關等語。
本院末查,是否簽署贈與契約書面文件,自為當事人法律行為自由決定之事項,贈與契約本非要式契約,形成之形式及內容本為多端,本因人而異,參以諸多因素考量,不可一概而論,僅以贈與土地此等重大事項卻未曾簽署契約指摘有悖於聲請人過往之交易習慣,尚嫌速斷;
而就聲請人認644、645、646地號土地權狀係被告葉玄淇保管後再交給被告陳麗鈴,欲遂行私自過戶土地等情事及聲請人係受詐欺始再次交付印鑑證明等指摘,惟聲請人就土地權狀係遭奪取此部分,聲請人曾述其係當日身體不適,忘記帶土地權狀離開等語;
亦有稱其係把權狀交給被告葉玄淇等語,可徵聲請人說詞前後不一已有瑕疵;
且綜觀偵查卷內所存之被告等供述、證人證述及非供述證據等皆不足逕認被告等有何私自過戶奪取聲請人土地之主觀犯意,且客觀上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認為要辦理640地號土地過戶而再次交付印鑑證明之情事,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補強證據,故難遽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論斷。
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均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涉有聲請人所指訴3人以上加重詐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是原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3人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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