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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釋野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雅雯
自訴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被 告 賴彥池
選任辯護人 陳乃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彥池被訴如附表編號1部分無罪。
賴彥池被訴如附表編號2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自訴人釋野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主張被告之各項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經本院於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2 年 1月19日審理期日確認,自訴代理人略稱(見本院卷二第 211、212 、254 頁):攝影著作部分,侵害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五腳亭」實體部分未標明著作權人為自訴人,侵害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及補充部分(即112 年1 月19日刑事自訴補充理由㈢狀所示平面圖、施工圖部分,侵害著作財產權),先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五腳亭」裝置藝術著作部分)自訴人於108 年間參與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就2019桃園農業博覽會主題景觀意象裝置藝術設置計畫進行設計工程競標,並順利得標,自訴人之設計團隊於得標後,陸續依約提出整體規劃報告書、手繪草圖、設計平面圖等圖面予桃園市政府都發局,並將工程取名為「五腳亭」,桃園市政府確認工程後,自訴人進而創作名為「五腳亭」之建築物。
自訴人與被告賴彥池簽立承攬工程契約書,被告完全依照自訴人設計及提供之圖面且逐一註記詳細尺寸、內部結構規格、結構應用材料、結構相關技術如何施工等之完整詳細說明下進行,自訴人亦不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指示現場施作上相關問題如何改進,被告亦不斷透過LINE詢問自訴人之設計團隊尺寸、束環、竹結構相關數據等專業施作技術如何施作。
被告學經歷為餐飲管理之專長,毫無建築或竹藝相關領域之專業,並無創作「五腳亭」建築著作能力,顯見被告僅為自訴人就「五腳亭」創作之履行輔助人、核屬手足之延伸,難謂有創作之精神存在。
詎料,被告竟以其經營之竹籟文創有限公司名義對外偽稱為「五腳亭」建築著作之創作人參加艾特獎設計大獎評選、多起展覽活動及相關報導,藉此侵害自訴人姓名表示權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㈡(「五腳亭」之平面圖、施工圖部分)參加艾特獎需檢附「平面圖、施工圖及表明其他設計特點之相關資料不超過5 張圖片」,被告既曾參展艾特獎,自須檢附「五腳亭」之平面圖、施工圖,而有重製或散布之實(112 年1 月19日補充,見本院卷二第254 頁)。
因而認為被告:㈠部分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2 項、第92條、第93條第1款罪嫌;
㈡部分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
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是以設計圖、LINE對話擷圖、艾特獎網站擷圖、新聞報導擷圖、承攬工程契約書、主題景觀意象裝置藝術設置計畫總結成果報告書光碟、艾特獎參賽報名流程資料等件作為論斷之依據。
而訊據被告對於其有對外稱竹籟文創為「五腳亭」裝置藝術著作之著作人,並參加艾特獎設計大獎評選、多起展覽活動及接受相關報導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並辯稱:㈠這個作品其實不是自訴人設計的;
被告為「五腳亭」裝置藝術著作之著作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見本院卷一第307 頁、本院卷二第27頁);
㈡艾特獎參賽條件是那樣,施工圖、平面圖這部分我沒丟出去,沒想到我們靠相片就得獎(見本院卷二第223 頁)等語。
四、經查:㈠「五腳亭」裝置藝術著作部分⒈自訴人於108 年間參與桃園市政府都發局就2019桃園農業博覽會主題景觀意象裝置藝術設置計畫進行設計工程競標,並順利得標,自訴人於得標後,陸續依約提出整體規劃報告書、總結成果報告書、工作設置報告書、細部設計書圖(含平面圖等圖面)等資料,該裝置藝術並名為「五腳亭」;
自訴人與被告所經營之竹籟文創就該裝置藝術簽立承攬工程契約書,並施作「五腳亭」裝置藝術,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勞務採購契約(見警卷第19至49頁)、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 年3 月14日函及附件相關資料清冊、電子檔光碟(列印後裝冊名為「2019桃園農業博覽會裝置藝術五腳亭相關資料」)、承攬工程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21 至325 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⒉然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
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
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著作權法第1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而檢視自訴人與被告所經營之竹籟文創就「五腳亭」裝置藝術簽立之承攬工程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17 、 321至325 頁),載明業主(甲方)為自訴人、承包商(乙方)為竹籟文創,內容略有:乙方應依據設計圖樣及施工規範與說明書負責施工(第六點)…甲方得選派具備監工資格之人員監督乙方有關工程之施工(第七點㈠)…甲方接獲乙方前項通知時,甲方應於3 日內初驗,俟驗收合格後,甲方應於市府撥款後10日內付清承包價款(第十七點㈠)…甲方採匯款或現金支票支付,乙方請款時需隨附當期款項發票(第二十點),顯然自訴人與竹籟文創間為出資人與受聘人之關係,而自訴人復未能提出就「五腳亭」裝置藝術另有契約約定以自訴人(出資人)為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歸屬之證明,則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1 、2 款規定,即應以竹籟文創(受聘人)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並應歸竹籟文創(受聘人)享有。
是依上述說明,自訴人既非「五腳亭」裝置藝術之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即難認為被告有何侵害自訴人著作人格權或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⒊再按,犯罪之處罰,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過失犯之處罰則須以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者為限。
因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明文規範;
而著作權法之侵害著作權罪,既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自須以行為人出於故意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始能成罪。
按諸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之各罪,以處罰故意犯為限,並無處罰過失犯之特別規定;
則依上述⒉之說明,被告主觀上認為「五腳亭」裝置藝術之著作人為竹籟文創(受聘人)、著作財產權歸竹籟文創(受聘人)享有,乃屬當然,縱令「五腳亭」裝置藝術之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另有認定,亦難認為被告有侵害著作人格權或著作財產權之犯罪故意。
⒋自訴人雖另聲請傳喚證人洪雅亭到庭,待證事實為被告並非「五腳亭」裝置藝術之著作權人(見本院卷一第23、25頁、本院卷二第205 頁)等。
惟自訴人並非「五腳亭」裝置藝術之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且難認為被告有侵害著作人格權或著作財產權之犯罪故意,既經認定如上可為明瞭,自無繼續傳喚之必要。
㈡「五腳亭」之平面圖、施工圖部分(自證12第21至44頁之24張圖,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⒈被告所經營之竹籟文創曾以「五腳亭」裝置藝術參賽艾特獎設計大獎、並且獲獎;
而艾特獎之參賽步驟⒉⑵規定:平面圖、施工圖及其他表明設計特點的相關資料不超過5 張圖片,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2 、231 頁),且有艾特獎網站擷圖、參賽報名流程資料、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93至98頁、本院卷二第257 、273 、 275頁)在卷為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⒉然被告就此堅詞否認有提出「五腳亭」之平面圖、施工圖參賽,並稱只有提出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22 、223 頁);
而審視卷附艾特獎網站擷圖(見本院卷一第93至98頁),均僅有「五腳亭」裝置藝術之相關照片,已難認定被告重製或散布「五腳亭」之平面圖、施工圖。
⒊且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法第65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即使行為人未能符合該法所例示之合理使用情形,行為人所為仍有可能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所列之判斷標準,而成為同條項所稱之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得據以免除行為人侵害著作權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不論被告有無提出「五腳亭」之平面圖、施工圖參賽艾特獎,惟衡諸參賽行為非屬商業活動,依據參賽規定可能提交之圖片為5 張以內,如有重製或是散布,數量亦是不多,目的也是供作評選參考,況如上述㈠⒉認定被告為「五腳亭」裝置藝術之著作人,倘其提出「五腳亭」之平面圖、施工圖參賽,應屬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之其他合理使用範圍,尚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又此部分既經說明如上,即無再向艾特獎相關主辦或代辦單位函查竹籟文創參展資料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指述被告涉犯前揭罪嫌所憑之證據,仍然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自應為此部分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攝影著作部分)被告明知自訴人以不同角度拍攝多張「五腳亭」裝置藝術之攝影照片,係自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得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詎被告竟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上述攝影著作之犯意,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08 年至110 年間,利用擔任自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期間接觸並取得上述攝影著作,即逕予儲存重製,以電腦及相關設備連結網際網絡,復刊登在其經營竹籟文創之臉書、IG網頁及利用上述攝影著作參展(嗣經自訴人更正為本院卷一第253 至263 頁之6 張,見本院卷二第162 頁),公開展示供不特定人瀏覽,以此方式侵害自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業經自訴人當庭補充,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
因而認為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2 項、第92條、第93條第1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定有明文。
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縱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
是就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倘告訴人主張其財產法益被侵害,法院即須先查明告訴人是否為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
倘經調查結果,告訴人就該財產權有所有權或管領權,而僅認定被告並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者,固屬被告被訴之犯罪不成立,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但如告訴人並非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訴並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犯罪之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規定,雖得提起自訴,但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
申言之,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
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故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如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俾提出相關資料由法院認定之。
此外著作權法為便利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舉證,特於第13條明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之本名或眾所週知之別名,或著作之發行日期及地點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或著作權人。
所謂保留創作過程所需之一切文件,作為訴訟上之證據方法,例如美術著作創作過程中所繪製之各階段草圖。
因此,著作權人之舉證責任,在訴訟上至少必須證明下列事項:㈠、證明著作人身分,藉以證明該著作確係主張權利人所創作,此涉及著作人是否有創作能力、是否有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該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是否能提出創作過程文件等。
㈡、證明著作完成時間:以著作之起始點,決定法律適用準據,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
㈢、證明係獨立創作,非抄襲,藉以審認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人先前之著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自訴人雖主張上開6 張照片,為其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如本院卷一第253 至263 頁「自訴人系爭著作」欄所示之6 張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62 頁)。
惟審諸上開照片,並無表明著作人,被告復有爭執上開照片之拍攝者(見本院卷二第166 頁),自訴人已無從依著作權法第13條規定逕為推定著作人。
㈡嗣經本院請自訴人說明上開照片之拍攝者、何時拍攝(見本院卷一第188 、189 頁),自訴人雖2 次具狀稱:拍攝時間及創作人係108 年10月8 日由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莊雅雯所拍攝並將之上傳至LINE工作群組(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本院卷二第133 頁),並提出上傳至LINE工作群組之擷圖為佐。
惟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兩者所享之權利或所負之義務應屬個別,不得混為一體(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以莊雅雯為自訴人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即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之法律關係,縱上開照片為莊雅雯所拍攝,但如無契約約定,尚難遽認自訴人為上開照片之著作人或享有著作財產權。
而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自訴人並未提出莊雅雯與自訴人間有何契約約定著作權之歸屬,即難認為自訴人為上開照片之著作人或享有著作財產權。
㈡其次,固不論莊雅雯與自訴人間有無約定著作權之歸屬,然檢視莊雅雯將上開照片上傳於LINE群組之相簿後,莊雅雯就以文字訊息說明:「這是同事利用值班時間拍下各時間的變化」(見本院卷二第99頁),意指上開照片並非其自己所拍攝,可見自訴人原稱上開照片之創作人係莊雅雯乙節,應與事實不符,復難以此認為自訴人為上開照片之著作人或享有著作財產權。
㈢再者,自訴人後雖於111 年8 月16日準備程序改稱上開照片為自訴人公司員工洪雅亭所拍攝(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自訴人依著作權歸屬契約為著作人(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等語;
惟被告對此有所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6 頁),而自訴人復未說明何以原先均稱莊雅雯拍攝、後卻改稱洪雅亭拍攝,實有疑問。
且自訴人迄無提出相關佐證或任何說明以實其說(如洪雅亭是任職期間在自訴人規劃下拍攝?洪雅亭是以手機或相機拍攝?該手機或相機所在?該手機之相機 APP是否有上開照片檔案之擷圖或翻拍?有無洪雅亭以LINE或其他方式將上開照片傳送予莊雅雯之傳送紀錄等其他跡證),亦難認為自訴人為上開照片之著作人或享有著作財產權。
至於自訴人固於辯論終結前當庭另行聲請傳喚洪雅亭到庭,待證事實為上開照片由洪雅亭拍攝(見本院卷二第166 、 219、205 頁);
但自訴人對於上開照片之拍攝者究為莊雅雯或洪雅亭,既有如上所述先後不一可疑之處,也無提出前述證明著作權存在之其他跡證,即無從單憑洪雅亭之證述以認定上開照片著作權存在,故無繼續喚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上開照片無從依著作權法第13條規定推定自訴人為著作人,自訴人復未提出原稱之拍攝者莊雅雯與自訴人間有何契約約定著作權之歸屬,而自訴人原稱拍攝者為莊雅雯乙節應與事實不符,且自訴人迄無提出相關佐證或任何說明證明著作權之存在,均難認定自訴人為上開照片之著作人或享有著作財產權,參酌前揭判決意旨,形式上難以判斷自訴人為直接被害人,即不得提起此部分之自訴,而應為此部分不受理之判決。
肆、退併辦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3004、3358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與本案係屬同一犯罪事實,前於111 年1 月25日請求併案審理(見本院卷一第265 頁)。
而因本案既經分別諭知無罪、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同一案件之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無從併予審究,併辦部分即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33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自訴人釋野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提起自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自訴之犯罪事實 1 如理由第貳點第一項所示 2 如理由第參點第一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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