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0,訴,140,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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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儒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韋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韋儒於民國109年4月19日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新豐路左轉專用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博愛路路口因停等紅燈而欲起步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直行車不應占用左轉彎專用道,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占用左轉彎專用道且直行,適有被害人邱秋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新豐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乙車左前車身遂與甲車右側擦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挫傷及唇部表淺撕裂傷、雙手及雙膝擦傷、左外踝開放性傷口併腓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因被害人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被告明知上述擦撞時,甲車剛起步車速未快,僅造成甲車車損,被告未受有傷害,竟意圖使被害人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故意,於同日晚上7時34分許,前往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就診主訴「早上汽車與機車車禍,現頭暈想吐,左肩痛,左腳踝、左膝、左手腕痛」,並使醫師開具「左側肩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踝部挫傷、頭部挫傷、腦震盪等」之診斷證明書,再於109年10月19日中午12時58分許,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小隊,誣告被害人涉犯過失傷害罪。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邱秋蘭於警詢中之指證、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秀傳醫院110年1月11日明秀(醫)字第1100000060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刑案現場照片、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影像光碟、酒測錄影光碟、119報案錄音光碟、被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錄音光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9年11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於前開時間至秀傳醫院就診並於109年10月19日告訴邱秋蘭過失傷害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想要害對方有刑事上責任,主觀上沒有誣告故意,我那時候有車損部分及受傷跟公司請兩天病假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確實有受傷,並因此就醫。

另外被害人於109年10月15日才提起過失傷害告訴,此時點在被告驗傷後將近半年後,實難以半年前驗傷即為虛偽,本件被告並無誣告之故意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9年4月19日7時11分許,駕駛甲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新豐路左轉專用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博愛路路口與被害人騎乘之乙車擦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挫傷及唇部表淺撕裂傷、雙手及雙膝擦傷、左外踝開放性傷口併腓骨骨折等傷害。

被告於同日晚上7時34分許,前往秀傳紀念醫院就診,經醫師開具診斷證明書。

被告復於109年10月19日中午12時58分許,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小隊,告訴被害人涉犯過失傷害罪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秋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7頁),並有109年10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害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09年11月24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職務報告書、秀傳醫院110年1月11日明秀(醫)字第1100000060號函檢送被告於109年4月19日急診之病歷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可佐(見警卷第3頁、第12頁至第23頁、第3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其為虛偽、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構陷之情形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判斷 錯誤、懷疑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於其事實張大 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均不得謂屬於誣告 ,即其所申告之事實,如係事出有因,或尚非全然無因,懷 疑他人涉嫌犯罪,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而向偵查機關告 訴(發)或向法院自訴,縱令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非虛 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 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 告罪責。

職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 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3368號、40年度台上字第88號、46年度台上字第927號、59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86年度台上字第886號、78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82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91年度台上字第570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是否成立誣告罪,需視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至警局告訴被害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乙節,是否為憑空捏造該等事實,以及其主觀上是否具有使被害人之受刑事追訴之意圖及誣告故意。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對到場處理員警李智偉表示並無受傷,並經證人李智偉登載於談話紀錄表、職務報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然查,本案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7時11分許,而被告於當日19時34分即至秀傳醫院急診治療,其病歷記載略以:主訴早上汽車與機車車禍,現頭暈想吐、左肩痛、左腳踝、左膝、左手腕痛。

病患來診為頭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4-7)【疼痛指數:7】。

病患來診為上肢鈍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8-10)【疼痛指數:7】疼痛評估:7(頭部、左肩、左腳踝、左膝、左手腕),經診斷為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踝部挫傷、頭部挫傷、腦震盪等情,此有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病歷可佐(見警卷第14頁;

偵5338卷第37頁至第49頁)。

又本案事故發生之經過,係被告駕駛甲車行駛於新豐路之左轉車道,於路口停等紅燈,欲起步前往仁愛街,適被害人所騎乘之乙車亦行駛於該路口,在被告車輛右前方之直行車道,惟被害人騎乘之乙車欲左轉博愛路,被告甲車之右側車身與被害人之左側車身擦撞,然甲車當時自路口停等紅燈之狀態起步,撞擊力道並不大等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第15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勘驗被告甲車之行車紀錄器(如附件),可知被告之甲車與被害人之乙車擦撞後,有向左偏移之動作,核與被告於談話紀錄表中陳稱:(問:事故發生時你採取何種措施?)往左閃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2頁)。

被告駕駛甲車與被害人之乙車發生擦撞而有向左閃之動作,依一般物理慣性,人體於車內密閉之空間,極有可能因此突然間之加速度復而緊急煞車,而撞擊左側。

審諸被告當日急診診斷之傷勢均在左側身軀及頭部,顯與上開事故可能造成人體受傷之部位相符。

況被告經診斷所受之傷勢均為挫傷此類鈍性傷,既無傷口、流血等情形,倘該撞擊力道尚非巨大,極有可能當下並未發現所受傷勢,以致未向到場員警說明受傷之情形,自不能僅以當場未向員警告知傷勢即斷言人體並無受傷。

被告之傷勢業經醫師診斷,醫師診斷除依病人之主訴,尚應依其具體診療結果判斷,倘依在場員警目視即可斷言車禍事故當事人是否受有傷勢,則置醫師診療傷勢之專業於何用。

公訴意旨徒以被告未向到場員警告知傷勢,其診斷書所載應係醫師僅憑被告主訴、與本案事故無關,尚乏其他證據可佐,難認可採。

㈣再者,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日晚間即已至醫院急診,業如前述。

被害人邱秋蘭於109年10月15日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小隊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而被告係於109年10月19日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小隊告訴邱秋蘭涉犯過失傷害罪等節,此有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病歷、被告與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可佐(警卷第14頁、第37頁至第49頁)。

被告雖係於同年10月19日始至警局提告被害人涉犯過失傷害,然此時距事故發生日已將近半年,衡情,車禍事故之處理涉及就醫診療、保險理賠以及調解、和解之進行,是車禍事故之當事人常有因各種原因多方考量,而未立即對對方提起告訴,直至告訴之期限即將屆期始提起告訴。

是不能僅以在對方提起告訴後始提告,遽認係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訴。

況且,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晚即至醫院急診診療,經醫師診斷評估後開立診斷證明書,尚難認被告預先為將於數月後對被害人提起告訴,而捏造病況至急診就醫。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誣告犯行有罪之心證。

則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件、勘驗筆錄
檔案名稱:109.04.19博愛路與新豐路口第28秒.MOV。
檔案時間總長為1分0秒,勘驗畫面顯示時間2020/04/19 07:10:57至2020/04/19 07:11:57。
僅勘驗畫面顯示時間2020/04/19 07 :11:17至2020/04/1907:11:28。
汽車往前方行駛,汽車右方車道有一名頭戴白色安全帽機車騎士欲左轉,儀表板右上方放有紙張及手機,左上方畫面有口罩、手機的倒影,駕駛座最左側設置有黑色固定式抬頭顯示器,畫面略往左方偏移後,旋即與右前方機車發生碰撞,碰撞後儀表板上的物品,均無位移現象,汽車繼續往前行駛後停靠路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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