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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昌坤
選任辯護人 陳才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07號)暨移送併辦審理(110年度偵字第3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昌坤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元沒收之。
事 實
一、劉昌坤為南投縣國姓鄉代表會第21屆鄉民代表,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劉昌坤明知國姓鄉鄉民代表會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至24日舉辦臨時代表會,卻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於109年7月22日上午,搭乘「國姓鹿遊趣」社團之遊覽車,至國姓鄉代表會,在南投縣國姓鄉民代表會第21屆第8次臨時大會臨時代表會109年7月22日、7月23日之簽到名冊上簽名後,即與「國姓鹿遊趣」社團共同至屏東縣參訪,直至109年7月23日晚間始返回南投;
翌(24)日,劉昌坤始至國姓鄉代表會參與臨時代表會,並在109年7月24日之簽到簿上簽名,使該代表會之會計、出納人員誤信劉昌坤於109年7月22日至24日均參與會議,而核發每日新臺幣(下同)2450之出席費(連同交通費、雜費),共7350元予劉昌坤,劉昌坤因而詐得109年7月23日之出席費(含交通費、雜費)2450元。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引用被告劉昌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昌坤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10年度他字第31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82至185、188至189頁;
本院卷第41至43頁),核與證人張文謙、徐湘妤、楊衍庚警詢時之證述;
李啟弘、黎涵宥、何孟熹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3至41、58至65、91至95、121至125、143至146、159至163頁;
偵一卷第73至75、111至114、143至146頁),並有南投縣國姓鄉民代表會109年11月6日國鄉代字第1090000803號函暨檢附第21屆第8次臨時大會議事日程預定表、簽到名冊、支出傳票、代表出席費及交通費印領清冊、督導、列席、來賓簽到名冊、議事錄、「屏北金三角」臉書資料、被告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圖、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款書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7至201、147至156、212至218頁;
偵一卷第191至192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等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係指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就上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其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於偵查中並已依檢察官計算之犯罪所得金額自動繳交,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91至192頁),是被告所涉前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本案犯行詐得款項2450元,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得財物罪,而其所得財物並在5萬以下,又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3484號),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屬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任南投縣國姓鄉代表會第21屆鄉民代表,理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善盡其職責,竟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出席費,有悖公務員清廉官箴,損害國家公務員廉潔端正之形象,所為誠屬不該。
然被告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屬良好,且於偵審中始終能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繳回所有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短、個人犯罪所得非鉅,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已婚,有2名子女、分別為30多歲及20多歲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審酌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參以被告於本案屬初犯,且被告於犯後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復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之款項。
至以上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㈥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已如前述,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參酌本案之犯罪性質及情節,而宣告褫奪公權2年。
三、沒收:被告前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之所得245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於偵查中全數繳交而查扣在案(見偵一卷第191至19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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