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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錫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漢祥
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06號、110年度偵字第3178號、110年度偵字第3476號、110年度偵字第3530號、110年度偵字第3531號、110年度偵字第3573號、110年度偵字第3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
又以訴訟指揮而言,無論審判期日之指定、審判程序之進行、言詞辯論之終結,或宣示判決期日之擇定,均屬審判長訴訟指揮之一部分。
審判長基於訴訟指揮權既得於案件辯論終結時,指定宣示判決期日,則於宣示判決期日若有重大理由,應無限制審判長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期日之理。
因此,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再以訴訟經濟而言,遇有案情繁雜之案件,製作判決書曠日費時,且極難精確預料完成之時,在案件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之情形下,如僅因法院無法如期妥適製作完成判決書,而動輒以裁定再開辯論之方式解決此一問題,反而增加法院及訴訟關係人之勞費,殊非訴訟經濟之道。
因此,法院有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判決期日準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國111年2月18日16時宣判,惟因本件涉及犯罪事實眾多、所詐騙金額亦高,案情甚為繁複,判決書類之製作過程仍甚為耗時,難以如期宣判。
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波,且為節省司法資源,爰延展本件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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