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0,訴,209,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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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萱琪


阮小倩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萱琪與被告阮小倩之前夫田庭樑係同居關係,共同居住在南投縣○○鄉○○村○○巷0號,被告阮小倩與田庭樑育有一女田○婷(民國93年3月生,姓名詳卷)。

於110年2月16日下午5時10分許,被告阮小倩與其配偶丁聖哲前往南投縣○○鄉○○村○○巷0號欲找田○婷,其2人尚未步入被告林萱琪上址住處時,被告林萱琪走出門口表示不歡迎被告阮小倩及丁聖哲到訪。

嗣被告林萱琪、被告阮小倩隨即於上址門口前之公共場所發生口角爭執,2人旋各自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由被告林萱琪以臺語對被告阮小倩辱罵:「騙吃查某」、「妓女」等語,被告阮小倩則對被告林萱琪辱罵:「幹你娘機掰」、「豬狗不如」等語,並互相推打,致被告阮小倩受有右上臂挫傷、紅腫等傷害,被告林萱琪則受有右臉頰抓傷及疑似腹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萱琪與被告阮小倩互為傷害、公然侮辱犯行,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刑法第314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罪。

茲因被告林萱琪與被告阮小倩已於110年11月12日成立調解並互相撤回對對方之傷害、公然侮辱之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97頁至第100頁),是依上開說明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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