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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龍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0號、110年度偵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龍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張龍鉉於民國109年12月4日22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與繆龍君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開山刀,以刀背敲打繆龍君,致繆龍君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之鈍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多處部位局部腫脹及疼痛之傷害。
二、張龍鉉於109年12月5日20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與陳志成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開山刀,以刀背敲打陳志成之頭部,致陳志成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傷、頭部損傷之傷害。
三、案經繆龍君及陳志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繆龍君、陳志成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位於南投縣○○市○○路00號其經營之卡拉OK店等情,且對於告訴人繆龍君、陳志成2人驗傷,受有上開傷勢乙節均不予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⑴109年12月4日當天繆龍君有來喝酒,但是繆龍君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應該是繆龍君自己撞到指示牌造成的;
⑵109年12月5日當晚陳志成一群人來我店裡叫囂、鬧事,跟我店內的客人起衝突,在扭打、追逐的過程中,陳志成跑出去撞到機車跌倒受傷,陳志成的傷勢並不是我造成的等語。
經查:㈠事實欄一部分:⒈告訴人繆龍君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12月4日我和洪聖評到南投市○○路00號卡拉OK店喝酒,要去之前洪聖評有跟我說他和被告有合約上的問題,我和洪聖評進去後,劉雅鈴也在,劉雅鈴是洪聖評當時的女朋友,我先跟劉雅鈴講話,劉雅鈴突然摔杯子,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洪聖評就跑掉,留我在店裡,然後被告就突然從廚房跑出來,手上拿著開山刀說「你是沒見過壞人」、「腳筋沒有被人挑過喔」,即持開山刀的刀背敲我的頭頂、膝蓋和腳,被告應該是要警告我,我跟被告說:你們之間的糾紛也跟我無關,你這樣對我就不對了等語後,被告比較軟化,就把刀子收起來,我就搭計程車離開,之後我有前往醫院急診等節明確(見警一卷8至10頁;
偵二卷第24至27頁;
本院卷第95至107頁),核與證人洪聖評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109年12月4日22時許我和繆龍君有一起到被告所經營的卡拉OK店,因為原本我就向被告承租場地要做快炒,我想解約拿回押租金2萬元,被告不肯,所以我想去了解一下;
當天到了後,我和劉雅鈴吵了架,就先離開,離開後發生的事情我不清楚,是後來繆龍君跟我說他被被告打;
當我離開時,那邊只有繆龍君、被告和劉雅玲在場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二卷第9至11、24至27頁;
偵三卷第8至9頁;
本院卷第119至135頁)。
且告訴人繆龍君於事發後即109年12月5日0時12分前往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就醫,主訴遭人持刀柄打頭頂,右膝蓋、右小腿疼痛,經診斷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之鈍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多處部位局部腫脹及疼痛」等傷害,此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0頁;
本院卷第171至183頁),參以告訴人就醫時間緊接於案發時間後,且無其他事證可證告訴人繆龍君於案發後至就醫前之期間內,有遭其他事故足致上開傷勢,告訴人繆龍君所證遭被告傷害之情節,與所受之傷勢部位及輕重程度相合一致。
是以,告訴人繆龍君之指述,堪可採信,足認告訴人繆龍君所受傷勢確係被告於前開時、地以開山刀刀背敲打所造成。
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繆龍君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是繆龍君自己撞到指示牌,繆龍君誣指我是想要敲詐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18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有和洪聖評簽立租賃契約書,依約洪聖評要給我2萬元之押租金,但是這筆錢是由劉雅鈴交付給我,所以為認為實際承租人是劉雅鈴,洪聖評出去花天酒地沒有錢,我不把押租金還給洪聖評,洪聖評三天兩頭到店裡搗亂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18頁),則衡酌上開被告自承之事實及告訴人繆龍君及與證人洪聖評之證述,可見被告與證人洪聖評間有關於押租金之糾紛,被告確有出手傷害之動機,且告訴人繆龍君所受「頭部未明示部位之鈍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多處部位局部腫脹及疼痛」傷勢結果觀之,傷勢部位分布在頭部和四肢,被告辯稱告訴人繆龍君之傷勢係告訴人繆龍君自己撞到指示牌而造成等語,顯非合理之詞;
且被告僅泛稱告訴人繆龍君、陳志成、洪聖評有透過友人要一筆錢,然未能指明索償之實際金額(見本院卷第218頁),更遑論有何所指敲詐之情形,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⒊至證人劉雅鈴雖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繆龍君所述被告有持開山刀恐嚇和傷害都是亂說的,繆龍君之前可能就有跌到了等語(見警一卷第14頁),惟參以證人陳志成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洪聖評和劉雅鈴本來是男女朋友,要一起向被告承租場地經營快炒店,後來洪聖評和劉雅鈴意見不合,就跟被告商討要退還押租金的問題,但是被告不願意返還押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4、108頁);
證人劉雅鈴於警詢時稱:洪聖評是我的前男友,陳婉畇現在是洪聖評的女朋友,109年12月5日洪聖評跟其他人店裡,我猜想可能是要跟我索取開店時,我給被告的2萬元押金,所以帶其他人一起過來鬧事等語(見警二卷第13至15頁),可見本案係因證人洪聖評與劉雅鈴間因意見不合而欲向被告討回押租金乙事所引發,而被告認為實際承租人為證人劉雅鈴,而不願意返還證人洪聖評押租金,則觀諸證人劉雅鈴之利害立場,衡情有維護被告之可能,證人劉雅鈴此部分證詞顯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事實欄二部分:⒈告訴人陳志成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12月5日晚上,我和洪聖評、陳淑貞(原名陳婉畇)一同前往南投縣○○市○○路00號卡拉OK店,要去捧場以及討論合約糾紛,退還押租金的問題,我走到店門口,被告就從我後面用開山刀往我後腦杓砍,很痛,我就蹲下去,我感覺到頭皮熱熱的,用手摸我後腦杓都是血,旁邊的洪聖評和陳淑貞幫我叫救護車等語明確(見警二卷第7至9頁;
偵一卷第34至37頁;
本院卷第107至119頁),核與證人洪聖評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109年12月5日晚上我有和陳志成、陳淑貞一起到南投縣○○市○○路00號,我想去處理押租金的問題,所以再去一趟,我們剛到,被告應該是以為我要再找人去,被告就拿1支刀,朝陳志成的頭劈下去,後來就馬上叫救護車送陳志成去南基醫院等語(見偵三卷第8至9頁;
偵一卷第35至36頁;
本院卷第128至135頁)及證人陳婉畇於警詢時證述:有人拿刀子砍陳志成等情(見警二卷第16至18頁),主要情節大致相符,且有109年12月5日20時35分許案發地點南投市○○路00號垃圾桶內發現有血跡衛生紙之現場照片(見警二卷第21頁)可證。
告訴人陳志成於109年12月5日21時37分送往急診,主訴遭人持開山刀砍,經診斷受有「頭皮撕裂傷、頭部損傷」,此有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22頁;
本院卷第187至192頁)。
⒉是以,告訴人陳志成對上開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指述明確,復與證人洪聖評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且告訴人所證遭被告持開山刀往後腦杓敲打之情節,亦與前揭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所記載之告訴人陳志成頭部受傷之傷勢相合,益見告訴人陳志成前揭指訴遭被告持開山刀敲打頭部之情,應可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陳志成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是陳志成撞到機車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惟被告與洪聖評間有關於押租金之糾紛,業如前述,再參諸證人洪聖評連續前往被告所經營之卡拉OK店,被告確有因不滿而出手傷害之動機,且就告訴人陳志成所受之傷勢,分布在頭部以觀,被告辯稱告訴人陳志成之傷勢係告訴人陳志誠撞到店門口機車造成,難屬合理,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二傷害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率而持開山刀攻擊告訴人繆龍君、陳志成,且犯後仍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
兼衡告訴人繆龍君、陳志成所受傷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卡拉OK店,家境小康,目前獨身,小孩跟前妻住,均已成年(見本院卷第219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量刑事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9002976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9002950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399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0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7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0號刑事卷宗 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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